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彦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增。
被告:石某书,系被告彭某增之妻。
被告:石某。
被告: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82000002665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1月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彭某增、石某书、石某、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因被告彭某增欠原告韩某某借款297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增支付原告欠款297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被告彭某增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29万元(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3、判令被告石某、石某书、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增于2016年2月18前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97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289250元。
二、被告石某书、石某、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某增、石某书、石某、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及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冰
书记员: :赵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