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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西彬。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其承包了本村大夏庄子(38号桥)的土地0.6亩。2003年6月16日,原、被告在本村村委会协调下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0.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按每亩每年4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至村两委会第二轮重新分配土地时本协议终止,如被告拖欠补偿费,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履行中,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相应土地,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至今。现原告以自己非情愿转包和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订立的《协议》,并将相关土地返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所载姓名)与本案有关诉讼材料中的李桂珍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履行中,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履行期间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导致其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该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及其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非民事司法职能所能及。原告关于非自愿签订本案《协议》的诉称,因无据可佐,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6月16日订立的《协议》,并返还其土地0.6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东波 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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