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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美秀与杨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美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邱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邱县,系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美秀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邱县××前××河套村西开办了加工木板的加工点,当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韩美秀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其自己守着一台电锯(有独立的电源开关),对木板进行加工,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计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6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韩美秀在该木材加工点锯木板的过程中,因木材板卡到电锯的两个锯条中间,保险盖在木条卡时被顶起来了,原告在未停电的情况下,用手拿木板时其右手不幸被锯条锯伤。原告韩美秀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大小鱼际肌开放性断裂、右手食指离断伤、右手中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伴骨质缺损、右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环指末节离断伤、右小指毁损伤,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7663.61元。原告韩美秀住院期间,由张良法、张振平护理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04号对韩美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韩美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一处;(2)韩美秀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3)韩美秀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原告韩美秀受伤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韩美秀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美秀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韩美秀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7663.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4月16日30分受伤,2016年12月26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243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9440元(80元×24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原告韩美秀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28天,期间由张良法、张振平护理护理,出院后由张良法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394.42元(54.19元×28天+54.19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根据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原告韩美秀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往来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美秀1972年6月出生,2016年12月26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原告韩美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赔偿指数为3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原告在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韩美秀的上述损失共计131204.03元。
原告韩美秀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的意识,并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存在,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加工木板的过程中因木材板卡到电锯的两个锯条中间、保险盖被木条卡住被顶起来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在停电后取出被卡住的木板条以确保其人身的安全,但是原告在未停电、齿轮和锯条仍在运转的情况下,用手取出被卡住的木板条,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并造成其右手被锯条锯伤,原告对其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所接受的提供劳务一方应当经常进行安全常识的教育,加强监管并监督落实,确保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对接受的提供劳务者经常进行注意用电安全的教育,但是,被告杨某某却未能尽到加强监管并尽到监督落实的义务,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伤,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韩美秀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当在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系雇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杨某某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的雇主,且被告杨某某认可其是原告韩美秀的雇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韩美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7861.21元,赔偿原告韩美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2861.21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韩美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5861.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韩美秀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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