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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美丽与江海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美丽
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江海明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美丽,1987年1月1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围场县。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明,1988年3月24日生人,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美丽与被告江海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美丽及委托代理人魏奎、被告江海明及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生有一子名叫江某。
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江某由被告抚养。
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有不良生活习惯且性格暴躁,另外,经医院诊断,原告将来生育困难,有不能生育的可能。
原、被告约定,谁先结婚谁就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综上,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协议离婚,已就孩子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隐瞒了其婚前就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的事实,该类疾病属于久治不愈的严重疾病,孩子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原告虽患病时间较长,基本无治愈可能,但并不会导致其不能生育,原告称其将来生育困难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未参加工作,仅靠被告工资收入维持家用,且被告父母一直资助被告一家,双方协议离婚前,被告左膝严重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导致被告暂时没有稳定工作,在被告受伤未愈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
双方离婚后,被告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和被告共同照顾孩子,现被告伤愈后已有稳定工作,与孩子和父母共同生活。
原告患有严重疾病且无工作及稳定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四、原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并无法定的变更事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相比原告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孩子目前已适应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用药指导1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2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后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长期用药,今后不能生育,需要将婚生子江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
2、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且有婚外情史。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患有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并非其不能生育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无相关法定事由。
对2号证真实性有异议,有原告自行制作的可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协议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婚生子江某由被告抚养;
2、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钢铁行业职业资格,从业方面有一定工作基础;
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左膝严重受伤,暂时无固定工作,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
4、河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及入厂教育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有稳定工作,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
(2、4号证庭审质证时均使用的证据原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真实性认可,但协议是在被告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2号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左膝受伤无经济来源,婚生子随其生活无生活保障;对4号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且被告的工作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
庭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对被告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去工作,另该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被告至今未过试用期,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被告对原告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合同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客观条件。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原告1号证客观、真实,能够认定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但在证明其今后无生育可能的证明目的上,证明力度存在瑕疵,故本院仅对原告1号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号证关盘内容为原、被告QQ聊天记录,原告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史,该证据为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为间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2号证予以作证,且被告不认可2号证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2号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号证客观、真实,原告质证中虽主张该协议是在被告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1号证依法予以采信;2、4号证能够认定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本院对被告2、4号证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亦客观、真实,能够认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膝受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其二人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本院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首先,在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患病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现原告以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今后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来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史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通过庭审调查,现原、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但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江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
原告所述理由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现阶段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亦不能证明原告比被告更具备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故不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
综上,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韩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首先,在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患病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现原告以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今后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来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史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通过庭审调查,现原、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但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江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
原告所述理由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现阶段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亦不能证明原告比被告更具备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故不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
综上,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韩美丽承担。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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