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36号福地大厦。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杰、李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韩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韩某某。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车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7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636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11月24日10时10分许,原告韩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察格高速由察尔汗向格尔木方向行驶588公里加660米时车辆驶出道路东面,造成韩某某受伤,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机件损坏及高速公路部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产生医疗费3805.03元,原告称产生误工费130天共计为17346元,原告诉请20000元。同年11月27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3280142013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6日,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DTGG2013-唐1210089号公估报告核定冀B×××××、冀B×××××挂号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8920元(配件损失为58120元、维修项目金额12300元,残值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257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0000元、代查勘费1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359元,上述损失共计136349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赔偿三者路产损失13359元及代查勘费15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乘车人责任险其中医疗费3805.0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依照其出院证载明的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拍片复查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交通运输业为标准,支持30天,计3883元(47249元/年÷365天×30天)。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的公估费用2570元属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支出被告保险车辆施救费30000元从其提供的票据看,被保险车辆从系事故发生地拖回至原告所在地,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本院依据实际情况支持事故发生地施救费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6349元其中99467.0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36881.97元,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支出的公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赔偿金99467.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承担741元,由被告承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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