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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某、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唐静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郭洪亮(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安建平(北京薪评律师事务所)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2015)滴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系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静波,系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系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建平,系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健、唐静波,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亮、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静波,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亮、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韩某某的叔婶,三人均是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荣丰村村民。
2013年9月5日,被告韩某某将位于滴道河乡荣丰村的、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了原告韩某某。
2013年9月7日,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到原告的母亲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鲁某某交付了50,000.00元购房款,且被告韩某某亲笔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
2015年下半年,滴道区政府进行煤矿塌陷区动迁,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韩某某、鲁某某拒不协助,且提出房屋不予买卖了。
为逃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1月9日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房屋买卖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原告与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协助原告办理鸡乡房字第060790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三、由被告韩某某、鲁某某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2015年9月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表示了拒绝。
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实际性质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双方之间的借贷,书面的买卖协议实则是作为借款事项的担保,且被告将自己的财产证照交付原告作为债务性的担保。
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签订买卖协议,至今日已2年有余。
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会在买卖关系形成后不予过户。
因此对原告以买卖起诉为由要求确认有效并过户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鲁某某辩称:被告鲁某某一直不知道被告韩某某将房屋卖给原告韩某某。
2015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时,被告鲁某某方知晓被告韩某某将房屋卖与原告韩某某。
被告鲁某某一直反对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韩某某间的房屋买卖事宜。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合法买卖协议受让诉争房屋,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当即交付买房款现金50,000.00元,被告书写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相关凭证。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移交付原告,买卖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至今。
证据三、荣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荣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韩某某、鲁某某将本村唯一的一处房屋卖给原告韩某某,并同意双方买卖;原告韩某某购买房屋后维修了自来水管道,并平整了场院。
证据四、照片3张(原件),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并一直存放有大量的生活生产物资。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原件),证明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且原告已足额给付购房款;被告韩某某、鲁某某恶意诉讼离婚,分割原告房产。
证据六、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付的50000.00元购房款是由被告鲁某某清点并收取,出售诉争房屋是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鲁某某知道并同意韩某某出售争议房屋的事实且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当即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
证据七、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韩某某、鲁某某以50,00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韩某某,原告韩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后合法占有并使用至今。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是被告韩某某的单方的承诺协议,当时并没有原告韩某某亲笔签字。
原告韩某某的签字是后写的,且该协议原告韩某某签了二次名。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方将该证据作为书证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虽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村委会行使的是证人证言职责,被告认为书证证据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作为村组织事后创造的书证我方认为其中介入人为因素太多,不能经受严格的考量。
该份证据是由村委会提供的就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的证明,但房屋买卖与村委会无关,所以这份书证跟客观事实和关联性没有任何联系。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韩某某认为该份证据的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时间及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
原告想予以证实存放了生产生活资料,但是生产生活资料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该举证证实。
该份证据中的相片无法证实生产生活资料归谁所有,提供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合法占有。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韩某某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被告对于原告所述房屋事实是否定的,且该证据中没有涉及到原告、被告,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指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是同一内容,并且该份证据并不是一份完整证据,若是一份完整合法得证据,应当从头至尾,清晰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份证据明显属于裁剪,摘取部分有利于原告的文字而形成的,原告提交这份书证,不构成证据的条件。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被告韩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视频资料的完整性,因为记录的均是对原告有利的,对其不利的却没有记录。
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该录音证据形成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  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鲁某某表示不同意房屋的出卖,且没有涉案当事人被告韩某某的参与。
证据中显示原告韩某某仍然与被告鲁某某在继续协商诉争房屋价款,且原告声称如果被告鲁某某可以给其100,000.00元或者150,000.00元收回房屋。
2013年原告50,000.00元购买的房屋已经升值到100,000.00元或者150,000.00元,按照原告韩某某的陈述,很显然原告当初50,000.00元购买的房屋,根本没有形成合理的对价关系,并不是以合理价格购买房屋。
诉争房屋买卖双方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被告韩某某,仅仅体现了被告鲁某某,且是以其他人作为中间人协商为由进行的录音和录像,是原告韩某某为了弥补自己不构成善意购买条件,而故意设定的场景,在此诉讼当中作为自己先前行为不足的弥补,具有明确的安排性和诱导性,导致被告鲁某某有可能作出错误的理解和意思表示。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第一位证人的出庭证言陈述不真实。
被告韩某某、鲁某某询问其与原、被告是否有亲属关系,先前证人周某某表示其与原、被告不具有亲属关系,但是后来又认可其与原告韩某某具有亲属关系,证人未如实陈述。
证人周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其自述其证实的问题是听别人说的,自己本身并没有见证买卖过程。
证人周某某自己出庭作证且又出具了其自己制作但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书面材料,证人没有理清单位证据与证人证言的区别,其存在公权私用的问题,主观倾向性非常明显。
证人李某某阐述被告鲁某某、韩某某到其家说房屋卖了5万元,不符合情理和逻辑,而且对其今天如何到庭含糊不清。
被告韩某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证人出庭应该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庭。
如果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是不能出庭作证的。
证人徐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开车路过听到的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将房屋卖给原告。
2014年至今已经二年多,证人仅对叫不出名字鲁某某说的一句不经意的话,却记得万分清楚,不符合日常生活中逻辑及正常逻辑。
证人唐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存在交易性,其阐述原告韩某某的院里土地的五垄土地交予其耕种,但是被告韩某某在涉案房屋确实经常回来居住,但是证人对此点没有表述。
该组证据中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是听他人所说,其中不排除为了本次出庭而事前安排设计,且证人之间表述又有区别,证人没有相关更有利的事实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被告鲁某某的签字,被告鲁某某不知晓房屋买卖事宜,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鲁某某认为这份证据是不是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而是周某某个人出具的,而周某某是原告的亲大姨张秀清的亲家,因此该证明失去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时间及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
该份证据中的相片无法证实生产生活资料归谁所有,提供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合法占有;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被告韩某某对于原告所述房屋事实是否定的,且该证据中没有涉及到原告、被告,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指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是同一内容,并且该份证据并不是一份完整证据,若是一份完整合法得证据,应当从头至尾,清晰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份证据明显属于裁剪,摘取部分有利于原告的文字而形成的,原告提交这份书证,不构成证据的条件。
该份证据韩某某女儿单独自己说的话,没有人与其对话,与本案诉争房产无关联性。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表述是什么设备录制的,且该证据没有起始时间,是间断性多部分组成的一个录像,没有完整性。
该证据3分53秒中被告鲁某某的话语充分体现了其对房屋买卖并不同意,买卖房屋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争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
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应该是原告支付合理价款,而该证据中原告一直再谈“给1万或者2万现金或三、七开,再给九万”,这些话语充分证明原购房款5万元,不是以合理的购房价款取得,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
该证据中显示原告韩某某向被告鲁某某索要150,000.00元的事实充分表现,原告当时以50,0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不符实公平公正的买卖关系。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由周某某制作的证据三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是周某某行使的是确是证人证言职责,书证应形成于诉讼之前或者之中,是客观存在的。
证人周某某与韩某某有亲属关系。
证人李某某阐述被告鲁某某、韩某某到其家说房屋卖了5万元,不符合情理和逻辑,而且对其今天如何到庭含糊不清。
被告韩某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证人出庭应该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庭。
如果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是不能出庭作证的。
证人徐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开车路过听到的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将房屋卖给原告。
2014年至今已经二年多,证人仅对叫不出名字鲁某某说的一句不经意的话,确记得万分清楚,不符合日常生活中逻辑及正常逻辑。
证人唐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存在交易性,其阐述原告韩某某的院里土地的五垄土地交予其耕种,但是被告韩某某在涉案房屋确实经常回来居住,但是证人对此点没有表述。
该组证据中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是听他人所说,其中不排除为了本次出庭而事前安排设计,且证人之间表述又有区别,证人没有相关更有利的事实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
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户口簿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韩某某户籍及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都是在该户口记载的地址。
证据二、被告韩某某退伍证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韩某某在荣丰村涉诉房屋居住。
证据三、韩某某的长子韩某某户口登记卡和寻人广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生活居住一辈子的房屋,双方仅此一套房屋,长子失踪至今,杳无音信。
如果寻回长子涉案房屋是要留给二被告的长子或者用于二被告和长子共同居住的。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占有诉争房屋,该证据仅是公安对户籍身份的登记;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1978年4月1日签发的,仅仅证明当时韩某某在此居住,不能证明现在被告韩某某的真实居住住址,且现在被告韩某某已在滴道区金街小区居住;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户口无异议,但对寻人启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寻人启事不能辨别真伪,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现居住在滴道区金街小区,诉争房屋不是二被告的唯一住房。
被告鲁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鲁某某户口本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鲁某某一直在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居住。
证据二、鲁某某的离婚证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鲁某某、韩某某离婚。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转移到鲁某某名下了。
证据四、鲁某某书写的关于荣丰存村委会开的证明的解释一份,证明鲁某某所说的事实和原告起诉所有证人证言是一致,周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
证据五、鲁某某自己书写关于韩某某与周某某具有亲属关系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与韩某某具有亲属关系。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与诉争房屋无关;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离婚证是2015年11月9日办理的,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无权处分原告韩某某所有的房屋,此份协议书是虚假,是被告韩某某、鲁某某为了要回出卖的诉争房屋做的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为虚假诉讼而量身制作的,是被告鲁某某单方做出的说明,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应予排除。
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被告韩某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某某就其所属的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原告的名字是后添加的反驳理由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鲁某某以该份证据上没有其签名及其不知晓买卖事实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该证据确是没有被告鲁某某的签名,但是庭审过程中,被告鲁某某表示其后来知晓房屋买卖事宜并清点了买房价款,故被告鲁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韩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韩某某、被告鲁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韩某某于质证中陈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就诉争房屋仍在协商,表明被告韩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也未有被告鲁某某为与原告达成调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该视听资料全过程体现的均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案外人的主持下,和解商谈的过程。
被告鲁某某也于质证中陈述在该视听资料中体现了被告鲁某某不同意被告韩某某出售房屋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鲁某某陈述原、被告就房屋钱款事宜仍在协商,被告鲁某某查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是迫于怕被告韩某某殴打她,表明被告韩某某、鲁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人周某某与原告并不具有法律规定意义上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证人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也具有证据能力,只是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周某某就其作证的原、被告间房屋买卖事实,虽其未亲眼见证买卖过程,其系听他人传说系传来证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出庭证言,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出庭证言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证人唐某某的出庭证言,其系因原告韩某某将五陇土地交予其耕种,得知的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并非听他人传说,且被告韩某某、鲁某某也并未证明被告韩某某经常回诉争居住,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证人唐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韩某某、被告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韩某某占有诉争房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韩某某、被告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户口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韩某某、被告鲁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户口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中的户口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寻人启事,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鲁某某现经常居住地为荣丰村,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韩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在该房屋权属尚未明晰前,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韩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被告鲁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建筑面积280㎡、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的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9月7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其以50,000.00元购买坐落于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所有权证号为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的房屋。
被告鲁某某清点了原告韩某某支付的50,000.00元购房款。
被告韩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韩某某,原告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某某的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2015年11月19日,原告韩某某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将被告韩某某、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其三人户别均为农业户口。
坐落于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建筑面积280㎡、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的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户房屋可以在本集体组织成员间即荣丰村村民间相互买卖。
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在处理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二被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决定,其二人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韩某某以500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未支付合理对价,原告不属于善意购买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韩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鸡西市滴道区的农村住房的合理出售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不合理、原告非善意购买,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认可其于2013年9月7日与原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被告韩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实质为被告韩某某因手术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所做的抵押,其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书面的买卖协议实则是作为借贷协议,且被告将自己的产权证照交付原告是作为债务性的担保的反驳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否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被告韩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鲁某某主张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其并未签字,其不同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买卖房屋。
被告鲁某某认为原告韩某某违反法律关于善意购买人的相关规定,原告并非善意购买人,说明被告鲁某某阐述的前提即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韩某某所述的借贷关系。
被告鲁某某于庭审中表述其清点、核实了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购房款,系迫于被告韩某某多年殴打的恐惧,但被告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清点、核验50000.00元购房款系被迫行为。
本案中,诉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的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于2013年出售于原告韩某某时,系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该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的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该户房屋的另一共有权人即被告鲁某某清点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夫妻二人同意将房屋出售于原告,表明二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二被告的行为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行为系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的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且提供了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其提交的买卖协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虽然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被告应当按照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自觉、全面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当履行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价款,二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韩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韩继
臣办理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62.5元、被告鲁某某承担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其三人户别均为农业户口。
坐落于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建筑面积280㎡、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的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户房屋可以在本集体组织成员间即荣丰村村民间相互买卖。
被告韩某某、鲁某某在处理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二被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决定,其二人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韩某某以500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未支付合理对价,原告不属于善意购买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韩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鸡西市滴道区的农村住房的合理出售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不合理、原告非善意购买,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认可其于2013年9月7日与原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被告韩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实质为被告韩某某因手术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所做的抵押,其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书面的买卖协议实则是作为借贷协议,且被告将自己的产权证照交付原告是作为债务性的担保的反驳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否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被告韩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鲁某某主张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其并未签字,其不同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买卖房屋。
被告鲁某某认为原告韩某某违反法律关于善意购买人的相关规定,原告并非善意购买人,说明被告鲁某某阐述的前提即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韩某某所述的借贷关系。
被告鲁某某于庭审中表述其清点、核实了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购房款,系迫于被告韩某某多年殴打的恐惧,但被告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清点、核验50000.00元购房款系被迫行为。
本案中,诉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的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于2013年出售于原告韩某某时,系被告韩某某、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该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的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该户房屋的另一共有权人即被告鲁某某清点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夫妻二人同意将房屋出售于原告,表明二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二被告的行为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行为系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的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且提供了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其提交的买卖协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虽然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被告应当按照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自觉、全面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当履行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价款,二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韩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韩继
臣办理鸡乡房证字第060790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62.5元、被告鲁某某承担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代洪雨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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