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江西万载吉星花爆厂职工,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1。
原告:汤某2。
原告:汤某3。
原告:汤某4。
上列四原告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四原告人的母亲。
原告:龙益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组织机构代码:70551165-2。
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志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853725-4N。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269314。
原告韩某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龙益兰诉被告张某某、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洪安,原告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龙益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张某某、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裕达,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泉南高速公路524KM+739M处的路段车道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时,正遇驾驶员龙国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即撞上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驾驶人龙国平、乘车人汤福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向死者汤福明亲属垫付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350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赣公交直五七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龙国平、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汤福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韩某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龙益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12元;4、交通费12000元,合计776412元,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再按50%责任承担即赔偿损失共计415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
赣M×××××号车主系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司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赣M×××××在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韩某某与汤福明(死亡)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汤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汤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汤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汤某4;原告龙益兰系汤福明的母亲,龙益兰生育三个儿子;原告韩某某与汤福明生前居住位于在万载县株潭镇株潭街,双方婚生小孩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随父母在该地居住生活和就地读书。原告龙益兰系农村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株潭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学籍证明;车辆租赁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缴款回单及收款收条;户口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福明、龙国平二人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作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张某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张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间发生事故,则应由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M×××××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已付35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部份,本院将依法酌定处理。经查,韩某某与汤福明户口登记为本省农业家庭户,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韩某某与死者汤福明生前在万载县株潭镇株潭街的房屋居住,婚生小孩一直随父母在该地居住和上学,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赔偿款项予以确认有:一、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二、丧葬费25466元;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35元(汤某1、汤某2、汤某3即15142元/年×7年=105994元,汤某4即15142元/年×3年÷2人=22713元,龙益兰即7548元/年×8年÷3人=201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交通费8000元,上述共计74381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再依据50%责任划分,即(743811元-55000元)×50%=344405.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责任公司赔付原告344405.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5000元,尚须支付原告3094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44405.5元,扣除已付35000元,尚须支付30940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龙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2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建文 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 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
书记员:刘婉莹 速录员谢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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