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新(系原告姑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张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益明,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刁秀芝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张某某村学校东边土地0.55亩承包权归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在1999年由原村长常天江经手土地发放完毕,已经落实每一户到位,按人口分之后,当时学校东边这块零散地,原告没有按抽勾顺序分地,五口人朝上可以要这块零散地,原告就自愿要这块零散地,当时有1亩左右建房礁子以倒到刘秀芬房山东有20天左右,这时,刘秀芬、赵爱军要房山东出道,我不给出道,造成打架。原告说:分地前不出道,分完地出道,村委会同意给出道,原告勉强同意,还剩0.55亩地造成放柴草、粪不方便,和刁秀芝0.2亩地互换,没有互换协议。当时有10年一分地,合同上写着,0.55亩由崔胜利种植,解决事情么民德找过崔胜利,解决事由张立春找崔胜利,张立春解决不了就找会计给出证明,在2008年5月13日,当时我村合同一律都是谁种地签到谁的合同上。就这样一拖再拖,直到刁秀芝去世,户头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0.55亩已添到原告户头上,这样我才种了一年地,又被村委会霸占建立公园。刁秀芝2003年9月10日签0.55亩土地承包合同,崔胜利他们两家同一天签合同,为什么不找刁秀芝,找崔胜利解决已经说过,不种地没合同,刁秀芝哪来的合同,证明他们两家合同有假,但原告一直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是按人口分来的,所以学校东0.55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村委会辩称,一、要求确认刁秀芝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请是错误的,原告不属于合同主体,没有权利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二、原告第二项诉讼不是法律上确实不确实的问题,应该提供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协议或者证明,证明该土地已经承包给了原告,该诉请不成立。三、本案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早在2011年就同一事实,原告曾经在丰润区法院起诉,并有判决书,2018年就原审判决原告也申请过再审,唐山中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在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案外人刁秀芝均是张某某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某某分得该村学校东边的0.55亩土地,刁秀芝分得该村变压器下的0.2亩土地,经被告张某某村委会从中调解,原告韩某某分得的该0.55亩土地与案外人刁秀芝分得的该0.2亩土地进行了调换,2003年9月10日,刁秀芝与被告张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简称刁秀芝合同),其中即包括上述0.55亩土地。2011年,原告韩某某以刁秀芝为被告、张某某村委会为第三人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刁秀芝归还该0.55亩土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1)丰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该案原告韩某某的诉称为“我与被告均是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张某某村村民。1999年村里分地时,我分得了学校东边0.55亩,被告刁秀芝分得变压器底下0.2亩。因我堆放杂物不便,经村委会调解,就和刁秀芝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后来我想把土地再调换回来,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在第三人进行土地发包时,原告韩某某嫌弃应该分得的地块,为此找到第三人。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给原告调换了土地,将原告嫌弃的地块分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0.55亩,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5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就韩某某承包户的承包地信息进行公示,公示结果归户表显示韩某某承包户有“庄北承包地一块,面积0.55亩”,之后被告张某某村委会将该公示结果归户表的该栏划掉。
原告韩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做出(2019)冀02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631号案件(简称前案)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即在韩某某与刁秀芝经张某某村委会调解调换承包地后,谁享有诉争0.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刁秀芝合同是否有效?故可确定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二、前案已经确认张某某村委会与韩某某协商后给其将承包地由诉争0.55亩土地调换为原发包给刁秀芝的0.2亩土地,并确认了刁秀芝合同有效,本案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刁秀芝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张某某村学校东边土地0.55亩承包权归原告享有”,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三、前案当事人为韩某某、刁秀芝、张某某村委会,虽然张某某村委会在前案主体为第三人,但其作为诉争0.55亩土地的发包方,与诉争0.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承受前案裁判结果的既判力约束,故可确定前案当事人(韩某某、张某某村委会)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四、公示结果归户表只是对承包户承包地信息的公示,并非韩某某与刁秀芝将已互换的承包地又协议换回或刁秀芝将其合同项下的诉争0.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韩某某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前述分析,原告本次起诉符合该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要件,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退还给原告韩某某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书记员: 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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