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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海与侯某某、葛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继海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葛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侯某某卖给被告葛云海价值38600元的原煤,被告葛云海出具欠据一张,当时给付原煤款3000元,尚欠35600元,约定剩余款项于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葛云海与被告韩继海约定被告葛云海所欠的1900万元债务(包括原告侯某某的原煤款35600元)由被告韩继海按照每年偿还100万元的计划偿还本金,不偿还因该债务产生的利息;被告韩继海偿还1900万元之后,被告葛云海的砖厂归被告韩继海所有。2013年9月28日,被告侯某某同意被告葛云海所欠的原煤款由被告韩继海按照计划比例偿还,并签字捺印。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同意后,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告侯某某将原煤卖给被告葛云海,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葛云海应当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侯某某剩余原煤款35600元。到期后,被告葛云海尚未给付原煤款。此后,被告葛云海将欠原告侯某某的原煤款35600元转移给被告韩继海,由被告韩继海按照计划比例偿还,2013年9月28日经过了原告侯某某的同意,被告葛云海所欠原告侯某某原煤款35600元,应由被告韩继海按照计划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韩继海自2013年9月28日开始每年偿还原告侯某某原煤款1874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关于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韩继海与被告葛云海约定被告韩继海不偿还被告葛云海所欠债务的利息,同时又约定被告韩继海为被告葛云海偿还债务的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故因被告葛云海逾期给付原煤款35600元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葛云海偿还。被告葛云海偿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为止,利息为23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原煤款1874元,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候敬华原煤款1874元,直至还清原煤款35600元为止;2、被告葛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原煤款利息
2396.15元;3、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应收433元,由被告韩继海负担345元,被告葛云海负担60元,原告侯某某承担2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云海与韩继海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上诉人韩继海与被上诉人葛云海拟定的债务转移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全体债权人详阅此协议同意后在附表上签字认可”,但协议中所有涉及时间、期限、财产数额等均为空白,且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附表上只有少数几名债权人签字,故此份协议没有生效,债务也未发生转移。虽然被上诉人侯某某作为债权人之一同意葛云海将其债务转移给韩继海,但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韩继海替葛云海按比例偿还所有债权人1900万元债务,砖厂所有权归韩继海,对于侯某某的单笔债务转让,上诉人韩继海与被上诉人葛云海没有达成合意,韩继海不认可,被上诉人侯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葛云海所欠侯某某原煤款没有发生债务转移。因大庆市大同区大青山宏达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葛云海作为其所有人,对砖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故对宏达砖厂所欠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原煤款及其利息由葛云海个人负责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葛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侯某某原煤款35600元及利息2396.15元”;
二、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上诉人葛云海承担786元,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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