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教委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木器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已认识多年,平时关系不错。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以买房、哥哥急需用钱、前夫急需用钱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6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8日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条5张,分别是2012年6月4日金额100000元、6月8日金额60000元、6月17日金额200000元、8月19日金额300000元、8月21日金额100000元,共计76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60000元;
3、借款条3张,3张借款条均是陈太生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担保人,用以证明除前述5张借条所反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之外,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来往及资金往来。原告通过被告认识陈太生,原告将钱借给陈太生是通过被告账户来往,陈太生也是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打款。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写的5张借款条合计金额76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扣除利息35000元,2012年6月17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525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764000元,多付239000元。原告和被告把陈太生告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经侦支队,已立案,陈太生现在被网上追逃,本案借款就是陈太生借款的,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哥哥等需要借款。两案不能重复审理,原告起诉的就是760000元,与陈太生无关。原告既然没有起诉陈太生,则原告不应将陈太生的借款条作为证据提交。根据《合同法》第210条、《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银行往来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764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8月,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款条,即(1)、2012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4号-8月4号止;(2)、2012年6月8日借款60000元,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8号-8月8号止;(3)、2012年6月17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17号-9月17号止;(4)、2012年8月19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3个月,2012年8月19号-11月18号止;(5)、2012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1号-11月20号止。被告在5张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小写数字上捺印。以上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持有陈太生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的3张借款条,2012年8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金额260000元,共计2760000元。原告称原告通过被告认识陈太生,通过被告向陈太生出借500多万元,原告将钱借给陈太生是通过被告账户来往,陈太生也是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还款,陈太生通过被告向原告还款300多万元,还有2760000元未还。
又查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04×××91账号向原告62×××79账户转款三笔,2012年10月12日金额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金额3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金额100000元;被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43×××68账号向原告43×××85账号转款六笔,2012年8月27日金额80000元、2012年9月4日金额49000元、2012年9月7日金额3000元、2012年9月19日金额15000元、2012年9月28日1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金额2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xxxx6账户转款100000元(两次),以上转款金额共计10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5张借款条、陈太生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5张借款条,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交付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借款利息,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原告对本案5张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均注明借款为“现金”,且在借款条上借款数额小写处捺印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借款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借款交易习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应收回借款凭证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证明借款已清偿。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明的转款时间、数额和5张借款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不相符,且在借款760000元的情况下向原告转款1047000元,超额还款287000元,被告多次偿还借款均不收回借款条,并无故超额偿还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借款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借款已超额返还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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