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AX,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XX,女,汉族,农民。
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赵AX、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赵AX、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于2012年12月份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3日在原告家写的彩礼单,彩礼款140000元,三金2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韩XX在三被告家中给三被告过彩礼款140000元,三金20000元没有给付。2013年11月24日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未经政府登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总口角打仗,2014年11月份被告赵XX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三被告过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正黄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彩礼单一份、被告赵A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向被告赵XX、赵AX、宋XX给付彩礼款140000元,此种给付是家庭方式的给付,且三被告系一个经济体系。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在同居较短的期间内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出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予以返还。考虑被告赵XX与原告韩XX在同居前后的实际生活中确有一定支出,且同居生活期间有一定生活费用等实际情况,三被告应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赵AX、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彩礼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