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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房照号201103289)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方实际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给付购房款,交易不存在。其次,原告事先通过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获知林成京抗诉成功,房屋有可能回转,与马某某签订此协议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再次,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为了逃避税收,地税部门也没有进行审核。
被告马某某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次,原告所称林成京抗诉可能成功,规避法院执行,是错误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基于原告欠被告女婿工程款,经与徐业明协商,将该房屋顶抵给工程款,指定过户给被告,并不是为了规避什么;再次,税务部门收取相关交易税费,依据的是评估价格不是双方签订的交易价格,不存在逃避税收的问题;再次,该房屋的房照已经林口县人民法院违法撤销,被告正在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的没有意义,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71.2平方米价值16万元。被告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
被告有异议: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方手中没有,所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希望法庭注意,该协议原告证明的事实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不违反强制性效力性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请应该是解除而不是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协议,因此依法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底卡、2015年4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以上证据原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被告的亲自参与也没有有效的授权。
被告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事实是房产部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是否存在瑕疵,而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诉请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没有关系。
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2014年12月15日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与被告女婿徐业明及案外债权人房佩杰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女婿徐业明、房佩杰就中华文武学校拖欠上述二人拖欠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基本内容为涉案房屋顶抵债务,该协议履行后2015年5月20日阳明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结案通知。
原告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补强证据后,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2018年1月5日原告起诉徐业明起诉状原件一份,该起诉状中明确了本案涉案房屋在达成执行和解后过户到指定人即被告名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来源,同时能够证明马某某与原告之间在房产部分只能办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才能办理交易过户,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请中要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规定。
原告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补强证据后,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林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2004)林民初字第375号判决、(2003)林民初第850号判决时,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方(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韩某某)以位于林口县东关村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371.20平方米房屋顶乙方(徐业明)、丙方(房佩杰)全部债务。2.本协议签订并办理过户后,甲方欠乙、丙双方的全部债务结清。乙、丙双方补偿甲方贰拾万元。此款在乙、丙双方出售房屋时,给付甲方贰拾万元。乙、丙双方按照欠款比例分配(5:1)售房款,房屋出售时乙方应得金额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丙方应得最低不少于20万元,过户费用从售房款中支付,三方应得数额及过户相关税费的总额确定后,低于此总数额房屋不能出售,如一方坚决出售房屋,必须对另外二方支付保底金额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后方可出售。3.贰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乙、丙双方,并注明产权比例,乙方为84.2%,丙方为15.8%。4.贰户房屋过户费用及房屋产生一切税费由乙、丙双方按产权比例承担。5.甲方的应得的贰拾万补偿,乙方负责结算,丙方必须遵守,甲方保证此贰户房屋产权清楚,无其他权利义务,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过户后乙、丙无法正常占有、使用、处分,甲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徐业明、马淑华夫妻给被执行人韩某某出具收到林口镇字第201103288号林口镇字第201103289号两本房权证的收条。2015年4月7日,韩某某、徐业明、周国庆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与教师工资纠纷一案,由徐业明拿5万元交付法院,周国庆出资4.37万元共计9.37万元。如房产过不了户法院按原数退还出资人的名下。周国庆买房款43万元和教师工资4.37万元共计47.37万元,如过不了户如数退还任何人没有权扣留。2.原协议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华文武学校、徐业明、房佩杰三方签订的原和解协议中的第二项乙、丙双方补偿给韩某某20万元作废,徐业明出资5万元抵顶韩某某20万元。此房屋出售后给付徐业明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在徐业明的要求下,中华文武学校(韩某某)配合下,以房屋买卖的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371.20平方米房屋过户到被告马某某名下。2017年10月30日林口县国土资源局将马某某名下上述房产变更到林成京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原告韩某某与案外人徐业明、房佩杰在申请执行(2003)林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2004)林民初字第375号判决、(2003)林民初第850号判决时,在执行和解时,达成执和解协议,房屋过户马某某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并在阳明法院上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又因执行案件发生变化,导致本案中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因此产生的执行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到原执行法院去解决。双方因履行执行和解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
审判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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