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中兴东关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徐某某违约,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签订的协议,返还两户房产(3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自己名下两处房产分别为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371.20平方米房屋过户到被告指定人马云生名下,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得到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林口法院无权确认该协议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该解除的权利;而且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也应当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由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提出来的以原告起诉马云生案件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指定人马云生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被诉主体错误;再次,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房佩杰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把房产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员名下,被告承担原告所欠下房佩杰的20万元和给原告补偿2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承诺,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款项,没有给付第三方及原告的各20万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而且签字方是马淑华,没有提供委托证明及身份证明。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协议第一页与我方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完全不一致,因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签名,如果查实原告擅自变更第一页内容,被告要求法庭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相关责任;第二,被告与马淑华是夫妻关系,并且上述房屋指定过户到马淑华父亲马云生名下,在事实上也可以看出徐某某对马淑华相关行为进行了授权,并得到了追认;第三,该协议书是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主持和解所达成的,并且就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出具了结案通知,这也是被告认为林口法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求要求解除该份协议书是无权确认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实质内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执行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原件均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留存。证明双方履行协议,该案结案。第三份是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亲属周国庆达成了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协议基本内容为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与教师工资纠纷一案,由被告拿5万元交付法院,2014年12月15日执行和解协议中第2条,由被告及房佩杰补偿原告20万元作废。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违约的基本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原告有异议,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补充协议也有异议,也是复印件加上各人手写签字的,这份协议的形式要件违法,双方补充的是2014年12月15日三方的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是原协议的三方主体签订,而该补充协议上少了签约人房佩杰,多了周国庆,该协议主体虽写了补充协议,但原协议主体不匹配,只能说明补充协议的出具者单方意愿,尚没有协议的丙方签字认可。对证明也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与原告出具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否定关系,本协议针对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所作的补充尚为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后提供经阳明法院核对无异复印件,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林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2004)林民初字第375号判决、(2003)林民初第850号判决时,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方(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韩某某)以位于林口县东关村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371.20平方米房屋顶乙方(徐某某)、丙方(房佩杰)全部债务。2.本协议签订并办理过户后,甲方欠乙、丙双方的全部债务结清。乙、丙双方补偿甲方贰拾万元。此款在乙、丙双方出售房屋时,给付甲方贰拾万元。乙、丙双方按照欠款比例分配(5:1)售房款,房屋出售时乙方应得金额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丙方应得最低不少于20万元,过户费用从售房款中支付,三方应得数额及过户相关税费的总额确定后,低于此总数额房屋不能出售,如一方坚决出售房屋,必须对另外二方支付保底金额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后方可出售。3.贰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乙、丙双方,并注明产权比例,乙方为84.2%,丙方为15.8%。4.贰户房屋过户费用及房屋产生一切税费由乙、丙双方按产权比例承担。5.甲方的应得的贰拾万补偿,乙方负责结算,丙方必须遵守,甲方保证此贰户房屋产权清楚,无其他权利义务,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过户后乙、丙无法正常占有、使用、处分,甲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徐某某、马淑华夫妻给被执行人韩某某出具收到林口镇字第201103288号林口镇字第201103289号两本房权证的收条。2015年4月7日,韩某某、徐某某、周国庆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与教师工资纠纷一案,由徐某某拿5万元交付法院,周国庆出资4.37万元共计9.37万元。如房产过不了户法院按原数退还出资人的名下。周国庆买房款43万元和教师工资4.37万元共计47.37万元,如过不了户如数退还任何人没有权扣留。2.原协议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华文武学校、徐某某、房佩杰三方签订的原和解协议中的第二项乙、丙双方补偿给韩某某20万元作废,徐某某出资5万元抵顶韩某某20万元。此房屋出售后给付徐某某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在徐某某的要求下,中华文武学校(韩某某)配合下,以房屋买卖的名义(与马云生签订买卖合同)将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540.80平方米房屋和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2011032**号,建筑面积371.20平方米房屋过户到被告马云生名下。2017年10月30日林口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马云生名下房屋变更到林成京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案外人房佩杰签订2014年12月15日执行和解协议,是原告韩某某与徐某某、案外人房佩杰在申请执行(2003)林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2004)林民初字第375号判决、(2003)林民初第850号判决时,达成执和解协议,房屋过户马云生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并在阳明法院上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又因执行案件发生变化,导致本案中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因此产生的执行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到原执行法院去解决。双方因履行执行和解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
审判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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