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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有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有生
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刘亚东签订《土地使用转租合同》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王有生的土地,上诉人主张合同是在王有生的牵线下,并且在被上诉人王有生家中签订的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亚东对王有生的土地进行处分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上诉人主张明知合同包括王有生的土地,而未得到被上诉人王有生的许可,也没有得到王有生的追认,属于侵权行为,更应当将道路拆迁补偿款给付王有生。刘亚东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转租合同中第三条中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系王有生的承包地)归乙方使用的内容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刘亚东签订《土地使用转租合同》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王有生的土地,上诉人主张合同是在王有生的牵线下,并且在被上诉人王有生家中签订的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亚东对王有生的土地进行处分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上诉人主张明知合同包括王有生的土地,而未得到被上诉人王有生的许可,也没有得到王有生的追认,属于侵权行为,更应当将道路拆迁补偿款给付王有生。刘亚东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转租合同中第三条中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系王有生的承包地)归乙方使用的内容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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