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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2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15时,原告的司机卢利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W3669、冀BNV56号半挂车沿乐北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越驾驶的冀B48972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郭玉冲驾驶的冀B0076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利强负全部责任;王越、郭玉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11024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24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保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涉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8245元。
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原告为全责,扣除另两方交强险无责代赔200元;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应扣除17%税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2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1804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80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328元,由原告韩某某担负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2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1804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80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328元,由原告韩某某担负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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