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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衡水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云刚,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董云刚及原审被告衡水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关于上诉人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董云刚于2011年8月份开始与他人同居,并于2012年8月、2014年3月先后两次在桃城区法院起诉离婚,从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法院调解离婚的期间,上诉人与董云刚处于分居状态,董云刚既不回家也无法联系,其所作所为上诉人不知情,对其与他人同居期间的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9日,赵某将借款49500元打入董云刚姐姐董云凤的账户中,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且该借款合同也是由李卫华提供担保;3、赵某多次以超出正常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出借款项,其作为成人应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意识,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4、依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院(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董云刚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出的免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排除承担责任的情况。董云刚数次向赵某借款,借款均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二人共同经营衡水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韩某某上诉所称董云刚期间与他人同居、对董云刚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另外,韩某某所称其与董云刚已于2014年12月18日调解离婚,不应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只能约束韩某某与董云刚双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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