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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吉炎
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韩某举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韩吉炎。
委托代理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举,务农。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吉炎、李艳东、被告韩某举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本村东沟争议地块的权属发生争议,但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有关该争议地块的合法权属证明,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地块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进行土地确权。对于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七队韩某举组二次责任田承包人数”及“第七队韩某举组二次承包责任田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该案需进行土地确权,可在确权时再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本村东沟争议地块的权属发生争议,但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有关该争议地块的合法权属证明,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地块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进行土地确权。对于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七队韩某举组二次责任田承包人数”及“第七队韩某举组二次承包责任田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该案需进行土地确权,可在确权时再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志斌
审判员:杨国军
审判员:郄佳龙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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