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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法定代表人:王凤元,任村委会主任。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703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柒佰零叁元)。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海兴县香坊乡乡坊村面目改造分包合同》约定由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坊村面目改造部分工程。该工程实际为原告施工。工程峻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同时确认原告工程量款为2284703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零叁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3000元(玖拾叁万叁仟元),剩余工程款1351703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柒佰零叁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某某就该案已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冀0924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农村面目改造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韩某某的起诉。现原告就该案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裁定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韩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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