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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其与韩某某签订的《顺城商厦西三楼经营协议》未能履行系第三人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的行为造成的,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亦不应再追加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顺城商厦西三楼经营协议》系陈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无论是陈某某本人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陈某某违约,陈某某均需向韩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合同顺成商贸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9日终止,故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其与韩某某签订的《顺城商厦西三楼经营协议》未能履行系第三人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的行为造成的,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亦不应再追加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顺城商厦西三楼经营协议》系陈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无论是陈某某本人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陈某某违约,陈某某均需向韩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合同顺成商贸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9日终止,故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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