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微,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14层1411室。
负责人:魏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微、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十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6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十二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就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二期)项目签订了《给排水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固定总价(除合同中另有说明外,总价将不做任何调整),合同不含税固定总价为18,441,351.63元,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项目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还剩余6,165,607.1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付款。
中太建设公司承认韩某某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某某提交了给排水分包合同和结算审核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太建设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韩某某与中太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签订《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二期)项目给排水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韩某某以包材料、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固定总价的方式完成唯品会华中物流园一、二期工程给排水施工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合同工期按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制定的从2014年4月5日到2014年10月2日执行。本合同不含税固定总价为18,441,351.63元。韩某某完成合同工程量50%时,中太建设公司须向韩某某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合同工程量80%时,中太建设公司须向韩某某支付合同总价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水后,中太建设公司须向韩某某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并经中太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确定已完成质保任务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该合同还对各项材料供应清单、履约保证金、安全施工、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签证、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韩某某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工程。2015年8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8,441,351.63元(其中质保金922,067.58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十二分公司还剩余6,165,607.10元未支付,故韩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给排水施工合同》中甲方签章为中太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庭审中,中太建设集团承认中太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与中太十二公司为同一家公司,都是中太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系中太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韩某某系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中太建设公司依法亦不能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韩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与韩某某签订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二期)项目给排水分包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因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韩某某请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8,441,351.63元,扣除中太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中太建设公司现应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6,165,607.10元。综上所述,中太建设公司对韩某某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韩某某请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到期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工程款6,165,607.1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汉波 审 判 员 湛少鹏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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