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成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系韩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兴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秦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韩某、成绪与被告佘兴建、秦建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佘兴建、秦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成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佘兴建、秦建波偿付韩某、成绪垫付的佘兴建银行借款本息769136.09元,诉讼费、执行费9201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801337.09元,并从韩某、成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佘兴建、秦建波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2、判决佘兴建、秦建波支付韩某、成绪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佘兴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秭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200000元,经秦建波从中撮合,以韩某、成绪位于秭归县××大道××套自有住房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佘兴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工行秭归支行于2017年3月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2017)鄂0527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1日佘兴建欠工行秭归支行本金568666.87元及利息22981.31元,2016年11月22日后仍然按照年利率8.19%支付利息。调解书生效后,佘兴建没有自觉履行,工行秭归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法院查封了韩某、成绪的房产,韩某、成绪为了保证房屋不被法院拍卖,被迫在外借钱代替佘兴建履行了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义务。韩某、成绪为了保证自己的商业信用不受影响,在诉讼前、诉讼中也积极代替佘兴建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1日,韩某、成绪代替佘兴建还款160700元,其中2014年还款54000元、2015年还款81700元、2016年还款25000元,2016年11月22日后还款640637.09元(包含诉讼费、执行费9201元、律师费23000元),韩某、成绪共计为佘兴建承担债务801337.09元。在执行过程中,秦建波向韩某、成绪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韩某、成绪履行完(2017)鄂0527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由秦建波和佘兴建负责与韩某、成绪结算,秦建波与佘兴建共同承担韩某、成绪偿还给工行秭归支行的全部本息。韩某、成绪代替履行完全部义务后,韩某、成绪多次与佘兴建、秦建波电话联系,佘兴建、秦建波拒绝与韩某、成绪见面协商偿还借款的事情。韩某、成绪代替佘兴建偿还借款,并不是来源于自有资金,而全部是向他人借款,并向出借人支付了3分至5分的高额利息,佘兴建、秦建波的违约行为给韩某、成绪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由于佘兴建不履行还款义务,韩某、成绪也被纳入被失信人员名单,使韩某、成绪的商业信用受到了巨大的影响。韩某、成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佘兴建辩称,佘兴建是通过秦晓波认识韩某,当时韩某的房产证抵押在农商行,韩某找佘兴建借款250000元偿还了银行借款,解除了房屋抵押。后来韩某没有钱还,于是佘兴建、秦晓波、秦建波、韩某四方协议,以佘兴建房子装修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韩某的房子做抵押,在银行贷款1200000元,贷款发放到装修公司贾学文的账户上,贷款由秦晓波、秦建波、韩某三方使用,当时口头说韩某用300000元、秦建波用200000元、秦晓波用650000元,还有50000元是给贾学文作为手续费。这笔钱贷出来后秦晓波、秦建波、韩某几个人各取所需。佘兴建在银行查过,这笔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50000多元,最后还的是1450000多元,还有几笔额外费用(评估费、保险费、贴息费用)不包含在1450000元中。贷款贷出来后佘兴建就没管了,第一年还款是秦晓波一个人还的,每个月还24000元,第二年成绪开始还款,每个月还6000元,成绪还6000是根据其用的贷款比例占四分之一算来的,再往后就每个月逾期,中途秦建波、秦晓波又还了一些,最终是成绪、韩某把贷款还完的,成绪、韩某具体还多少以转账记录为准。逾期后,银行也经常通知佘兴建等人调解,调解不低于二十次。
秦建波辩称,借款人不是秦建波,抵押的房产也不是秦建波的,借款人佘兴建是秦建波之弟秦晓波以前的女朋友,抵押人韩某是秦建波妻子的亲妹夫。起初是秦建波和韩某在北京办工厂,缺资金周转,韩某用他的房子抵押在银行贷款,秦建波不清楚他贷了多少钱,他到北京给了秦建波150000元,秦建波后来没有钱还他,便找秦晓波借钱,秦晓波找佘兴建借了200000元给秦建波,秦建波把200000元(包括借款利息和韩某的工资等)还给韩某了。后以佘兴建名义贷款的1200000元,秦建波承认占其中200000元的份额,但实际上没拿到200000元,这200000元直接还给秦晓波了。贷款发放后秦晓波还了11个月,之后负担不起了,然后由韩某、成绪他们陆续还款,具体还款金额秦建波不清楚。2016年秦建波从北京回宜昌后把北京的房子(为了避税是以秦建波的妻妹成绪的名义购买)卖了,用卖房子的钱还这笔贷款,卖房款转在成绪的账上,大约有十七八万元左右,但是钱到成绪账上之后,成绪没有还给银行,成绪说钱被秦建波的岳母拿去了。后来秦建波等人又继续还款,连续还了大约520000多元进去,最后一期是韩某还的。具体还款金额以银行清单为准。因为秦建波和韩某、成绪之间的亲戚关系,秦建波就通知几个人在一起对账,并没有拒绝,但是韩某一直不愿意跟秦建波对账,韩某说找别人拿了300000元的高利贷,让秦建波先给其还300000元再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韩某提交的还款凭证,经当庭核实,韩某2014年还款48000元、2015年还款76000元、2016年还款25000元、2017年还款295000元、2018年还款280189.59元;对韩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为要求佘兴建支付利息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佘兴建与工行秭归支行及韩某、成绪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佘兴建向该行借款1200000元,以韩某、成绪共有的位于秭归县××大道××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从发放后的次月开始还款,韩某、成绪从2014年5月还款,每月6000元不等,2014年还款48000元、2015年还款76000元、2016年还款25000元,共计149000元。因佘兴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工行秭归支行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2017)鄂0527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佘兴建欠工行秭归支行借款本金568666.87元及利息22981.3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9%支付利息,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下欠款项。二、佘兴建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工行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66元。三、韩某、成绪对佘兴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成绪于2017年5月还款共计115000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180000元。因佘兴建、韩某、成绪未按调解书全面履行义务,工行秭归支行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佘兴建、秦建波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韩某、成绪将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全部结清以后,佘兴建、秦建波承诺和韩某、成绪进行相应的结算,各自划分应承担的份额。若佘兴建、秦建波拒绝出面配合结算,佘兴建、秦建波二人承诺韩某、成绪所偿还的工商银行的所涉案件的贷款本息全部由佘兴建、秦建波共同偿还。韩某、成绪可以以此承诺书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承诺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韩某、成绪向工行秭归支行还款280189.59元。2018年6月30日,成绪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给XXX转账18000元用于支付工行秭归支行的律师代理费。在韩某、成绪交纳了诉讼费4850元、执行费4351元后,本院(2018)鄂0527执445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中,因韩某要求先支付其为偿还贷款所借的高息借款、佘兴建和秦建波要求划分各自份额,而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18日,韩某、成绪以佘兴建、秦建波拒绝见面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佘兴建与工行秭归支行及韩某、成绪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韩某、成绪依据此合同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偿还了佘兴建的银行借款本息、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有权向佘兴建追偿。韩某、成绪主张秦建波对佘兴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为秦建波、佘兴建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若佘兴建、秦建波拒绝出面配合结算,佘兴建、秦建波二人承诺韩某、成绪所偿还的工商银行的所涉案件的贷款本息全部由佘兴建、秦建波共同偿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韩某、成绪偿还银行债务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结算成功,此情形不属秦建波、佘兴建拒绝出面配合结算,与承诺书中秦建波承担还款责任所附条件不符,故韩某、成绪主张秦建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成绪主张从实际垫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垫付款项的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支持由佘兴建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韩某、成绪诉请的律师费23000元,因只提供了18000元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凭据认定18000元。韩某、成绪主张其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佘兴建承担,因该费用并非行使追偿权必需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佘兴建抗辩其借给韩某、成绪的借款2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韩某、成绪提出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佘兴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佘兴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佘兴建辩称韩某、成绪使用了1200000元银行借款中的3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韩某、成绪代偿的借款本息724189.59元、支付的诉讼费4850元、执行费4351元、律师费18000元,合计751390.59元,应由佘兴建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佘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韩某、成绪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共计751390.59元,并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韩某、成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佘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 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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