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原告韩某某丈夫),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吴海江、被告齐某某及被告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利息每半年405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405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齐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
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
2、户名为韩某某的取款凭条1页;
3、当庭播放的微信聊天语音及根据该语音整理的文字记录1份;
齐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涉嫌集资诈骗案件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3日,原告及其丈夫李清江同承德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书画收藏协议》各一份,购买《闲门无马车》、《容易秋风起》书画各一幅,交由该公司保管。该公司分三次返还该款计1000.00元。半年后,韩某某、李清江又重新签订协议,该公司分别为二人开具了收据。被告齐某某为韩某某打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协议签订后,韩某某、李清江的各50000.00元交予承德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2015年10月7日,承德华艺博古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显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6年12月8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曾显华向投资人返还集资款2029.30万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刑事案件立案后,韩某某、李清江向承德市双桥分局报案,在开庭时韩某某、李清江二人会同承德市被骗的236名被害人共同委托罗海涛参加了诉讼。另,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已扣押曾显华现金57万元和在深圳市的3套楼房。因楼房未拍卖未向包括韩某某、李清江在内的236名被害人返还被骗款项。被告齐某某未向原告借款,所写借条中的100000.00元同集资款系同一款项。
齐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书画收藏协议、作品代保管协议书、委托交易书、收据各2份;
2、统计表1本(复印件);
3、(2016)冀08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7)冀08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
4、银行卡号1页(复印件);
5、承德公司投资兑现方案、还款计划、特困人员名单,计1页(复印件)、承德公司急、特、困名单1页。
本院依被告齐某某申请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曾显华集资诈骗案中齐某某团队投资人员情况表1份、华艺博古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参与人员核查登记表、书画收藏协议、作品代保管协议书、委托交易书及收据各3份、(2016)冀08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00元用于投资书画作品,并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3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利息4050.00元。被告齐某某、张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韩某某及其丈夫李清江购买书画作品的投资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齐某某认可书画收藏协议、作品代保管协议书、委托交易书、收据及报案材料中韩某某、李清江的签名均系其所签,且原告韩某某、李清江否认曾委托被告齐某某代为签署上述材料,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齐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200.00元,合计11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0元,由齐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爽 审 判 员 张东虎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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