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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郭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1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赵明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红芬、韩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故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华、段红芬、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郭某,车主为被告曹某某,郭某与曹某某系雇佣关系,郭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各项赔偿。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755.1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21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56天(住院21天加出院后五周)共计2800元,被告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时间56天,共计5600元,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等,被告方不认可,称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务合同,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记载:“休息五周、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被告仅以未提供劳务合同为由即否定原告的收入状况,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方要求按照每月3450元计算,护理时间21天,共计2415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段爱民(原告丈夫)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等,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仅以未提供劳务合同为由即否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70.14元。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该事故致多人受伤及伤害程度,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后,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医药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15元,合计135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655.14元【(24170.14元-13515元)×100%】。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郭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方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须赔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70.14元、赔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70.1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伟华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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