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范某某
范欣然
范欣瑶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安望远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系范玉江妻子。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玉江儿子。
原告:范欣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玉江女儿。
原告:范欣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玉江女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俊怀,职务:经理。
地址:邱某迎宾街南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5433177D。
委托代理人:安望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范某某、范欣然、范欣瑶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范某某、范欣然、范欣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坚、安望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范某某、范欣然、范欣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范玉江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医疗费共计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范玉江在被告处投保卡如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0000元(××)、医疗费6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7日零时至2017年9月6日24时。
范玉江自家准备建设钢结构房,2016年11月4日在观看他人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空中脱落的钢结构件砸伤,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支付范玉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医疗费3000元的义务。
但被告仅支付了应付保险金额的50%即赔偿了身故保险金15000元和医疗费1500元,拒不按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请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就合同约定的合理的保险金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与法无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虚假,死者范玉江不是在自家准备建设钢结构房时在观看他人施工过程中被脱落的钢结构件砸伤,而是在李庄村施工现场指挥时,被塔吊吊起的钢件撞伤其腰部。
范玉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投保时的职务类别,应填写石棉瓦安装工,不应填写农夫类职业类别,石棉瓦安装工类高于农夫类保险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2、死亡证明一份;3、病历及诊断书;4、手机短信;5、医疗费单一份;6、身份信息6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范玉江是被撞击受伤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报告和面访笔录,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范玉江所从事钢结构建筑工作,而非农夫类职业,并证明范玉江在李庄村干活时砸伤的,不是在自家观看时砸伤的;2、惠民如意卡激活流程,证明是投保人范玉江自己来激活保单的,保险合同才成立;
3、当事人填写的基本信息,职业代码明显示是农夫类,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保险条款两份,证明约定当事人、投保人应如实履行告知义务;5、惠民如意卡,证明详细告知了职业类别的保险金额,出险时按被保险人职业作为赔偿标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面访笔录内容不真实,所记载内容没有被访人加盖指纹。
根据法律规定,面访人应出庭作证,但范立杰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任何身份信息。
从这份笔录加填的内容看,也证明范玉江不是工作人员,范玉江是在观看范立杰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不是从事干活期间受伤的,该面访笔录瑕疵太多,不能作为证明的依据。
调查报告是被告方单方所作调查,调查所属内容不真实,且调查人员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
证据2中的惠民如意卡并非投保人或受益人激活的。
证据3这份信息并非由投保人所填写,投保人也没有对如意卡进行激活,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自行办理的。
证据4投保人没有见到过这份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这份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证据5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没有收到过这份保险卡,被告仅给付了投保人一份保险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其意欲证明投保人范玉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邱某古城营乡旦寨村范玉江于2016年9月6日在被告处投有产品名称为“惠民如意卡”的保险一份,被告为范玉江出具的电子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范玉江;被保险人为范玉江、韩某某;份额为1/2;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后投保人范玉江于2016年11月4日发生意外事故,经邱某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亡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326.09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范玉江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上述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范玉江有没有进行询问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范某某、范欣然、范欣瑶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范玉江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上述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范玉江有没有进行询问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范某某、范欣然、范欣瑶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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