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松,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号*座*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DDLA2H。
法定代表人:高英丽,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法定代表人:王雪江,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丽、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用等暂计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被告王会敏驾驶被告李永来所有的冀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京村道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敏承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王会敏驾驶的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国任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韩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3张,金额21060.52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唐县晓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每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4、邸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5、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张,金额1200元。
被告国任保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的误工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出勤表和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没有提交工资卡流水予以佐证。对于计算标准,认可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4,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而且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5,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我方同意给付交通费2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税票,而且印章也不是财务印章,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而且没有提交该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车辆损失,只认可200元;医疗费、伙食费、营业费我们共计承担1000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期限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误工情况证明,证实韩某某共计误工71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病历临时医嘱显示自2019年1月31日起均为口服用药治疗,明显存在挂床现象,而且体温记录显示,原告于2月25日、3月3日、3月4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17、18、21日,然后3月23、24、25、30、31以及4月1日,状态为离室。证明原告不在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应当依法剔除。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71天,扣除刚才14天,住院期间认可57天;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只认可57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每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元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国任保险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住院71天认可,医嘱载明增加营养,适当休息6个月。不认可出院后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酌情认定休息1个月即30天。对于计算标准,认可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真实性不认可,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被告王会敏驾驶被告李永来所有的冀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京村道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敏承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王会敏驾驶的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国任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060.52元,2、误工费:(住院71天+30日)×23461元/365天=6492元,3、护理费71天×23461元/365天=4564元,4、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7100元,5、营养费:71天×50元=35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266.52元。
在立案时,原告曾起诉司机王会敏和登记车主李永来,后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王会敏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李永来的冀A×××××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入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4564元,交通费500元,计11556元,两项共计22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汇至原告韩某某的帐号:62×××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唐县支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10.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汇至原告韩某某的帐号:62×××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唐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397.5元(已交纳)。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户行:河北省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唐县人民法院,账号:22×××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彦生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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