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现被羁押)。
委托代理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和强、被告张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晶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称借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其中17万元为银行汇款,因银行卡内余额不足,又向宋某某支付现金3万元,但其对支付现金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法庭限定期间内,亦未能提交其银行卡的往来账目,故本院对其给付宋某某现金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宋某某、张晶晶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支持其中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晶晶负担1864元,由原告负担329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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