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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燕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44分,司机韩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榆××线××200M时,因未保持车距,致使车辆与驾驶人蔡怀棋驾驶的鲁H×××××/鲁H×××××发生追尾,造成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燕某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并非事故车辆冀A×××××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损失。2、原告应提交施救费明细,只有施救费发票无法核实施救过程是否存在夸大施救的情况,对该施救费不予认可。3、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清单中驾驶室总成评估金额为56500元,根据市场行情价格应为25000元;残值估价过低,只有1200元,公估报告存在夸大损失金额,过分缩小残值的情况。4、截止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1765.12元(新车购置价191040元-191040元*52个月*1.1%,计算时间从车辆初登日期2012年4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8日,共计52个月,月折旧率为1.1%),因此,结合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原告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我公司考虑同原告协商赔偿损失金额并将车辆进行报废,无需再行修复,故对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号解放牌牵引车在燕某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191040元。被保险人为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9月8日13时44分,驾驶人韩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榆××线××2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驾驶人蔡怀棋驾驶的鲁H×××××/鲁H×××××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府谷县孤山镇小卫车辆事故救援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用5500元。事故车辆已进行了实际修理。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A×××××号解放牌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韩某某实际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韩某某全权处理本案事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韩某某申请,韩某某、燕某财险公司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100030元,公估费6000元由韩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冀A×××××号解放牌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且实际使用人亦为韩某某,因此韩某某对冀A×××××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车辆损失。被告辩称,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1040元(2012年4月15日初次登记),扣减52个月折旧后,事故发生时(2016年9月8日)车辆实际价值应为81765.12元,而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金额(100030元)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故应将车辆进行报废后同原告再协商确定车损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91040元,在车辆损失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91040元。而且被告是按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用,应当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金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称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公估报告所提驾驶室总成市场行情价格应为25000元、残值估价过低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依据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金额10003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施救单位公章,提供的施救单位企业信息能够证实施救单位具有合法的施救资质,施救费发票系国家正式发票,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应依据发票记载的施救金额55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本案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6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53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韩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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