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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隆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该公司员工。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40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扥各项损失56,403.7元。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向对方垫付医疗费9,829.6元,该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牌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10元等损失的主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住院花费17,064.78元。太平洋公司辩称医疗票据患者“韩某某”与住院病历的患者“韩密珍”非同一人,经王某某庭审述称,住院时患者病情较重转院时患者未携带身份证,河北眼科医院登记姓名有误实属合理现象。结合相应住院诊疗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系同一人。住院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物产生的费用,花费187元,该费用亦系治疗伤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如购买营养品所产生的费用,在营养费中囊括,不重复处理。原告医疗花费17,064.78元+187元=17,251.78元。2、误工费,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病历显示原告有脑梗塞5年病史,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伤害后,因无法从事劳作收入减少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可从事农业生产,这也符合当前社会的实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52天,在合理期间。日误工费主张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54.2元。误工费为152天×54.2元=8,238.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天,日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91.9元计算,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17天×91.9元=1,562.3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节点在“定残之日”,而非原告所称的“事故之日”,亦非太平洋公司辩称的“起诉之日”,原告定残之日年龄6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7年×10%=20,262.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6、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人身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可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7、交通费,原告就医河北眼科医院,住院17天,交通费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虽未申请车损鉴定,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8,238.4元、护理费1,562.3元、残疾赔偿金20,262.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800元;以上共计46,263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限额内承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定按85%的比例承担,即(17,251.78+850+410-10,000)元×85%=7,23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9,829.6元,待太平洋公司事故赔偿款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6,2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7,235元;以上共计53,4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事故赔偿款赔付后,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829.6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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