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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韩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借款30万元本金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交付本金30万元。
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证实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完毕。
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以其个人所有的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担保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后原、被告到权利机关办理他项登记手续,由于私人车辆不能做他项登记原因未能办理。
但被告将该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
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韩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甲方)韩某与被告(乙方)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起算以甲方实际给付乙方借款本金日开始。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但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493.1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支付利息期限为15天,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958.9元,利息共计3452.0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3452.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利息人民币345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计2926.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甲方)韩某与被告(乙方)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起算以甲方实际给付乙方借款本金日开始。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但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493.1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支付利息期限为15天,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958.9元,利息共计3452.0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3452.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利息人民币345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计2926.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26.5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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