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贾某某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大牙线广平县马虎庄村路段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并给原告造成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并且原告将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
2015年5月4日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事故责任人和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2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前提下依法承担责任。
交强险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相关规定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系××人,存在智障,自己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横穿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6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我应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夜间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韩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0124.5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3757.5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2923.5元(剩余医疗费46862.92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总额乘以70%后扣除已垫付的112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夜间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韩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0124.5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3757.5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2923.5元(剩余医疗费46862.92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总额乘以70%后扣除已垫付的112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元。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栗晴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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