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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8,5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自有的车牌号为×××号上海大众两箱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5,9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安市长水河农场西大桥附近田间道上时被石头刮碰,导致变速箱损坏。
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指派当地维修人员到现场拍照后将车辆拖走。
后原告到4S店维修,4S店告知变速箱更换需60,000多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扩大损失的发生,其行为具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造成变速箱油底壳破损,在此情况下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必要的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继续使用,或者在原地等待救援,然而原告并未遵守上述操作规程,在变速箱油泄漏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导致变速箱油漏净后报废是原告扩大损失造成的。
如果原告合理操作,绝对不可能出现需要更换变速箱的严重后果的。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报险,是答辩人指派维修人员到现场拍照后将车拖走,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将车辆行驶到4S店后,才进行的拍照,不存在答辩人工作人员现场拍照,派人拖车的情形根据。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经明确“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被答辩人确认无误后,在投保单上签字。
据此,本案答辩人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3、需要向法庭提出的是,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系贷款车辆,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
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实2016年6月6日,原告将其自有上海大众polo牌两箱轿车一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7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
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确认原告事故车辆部分损失2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
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未果;证据3、情况说明及配件快速采购流程表各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3日,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车辆变速箱油底壳受损,变速箱油缺失,车辆变速箱内部零件有损坏,上海大众变速箱属于不可维修类总成,有些零件不可以单独更换,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
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依据;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经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变速箱总成、变速箱油、工时费评估价格为67,900元;证据5、证明一份,证实北安市中弛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车辆变速箱零配件型号及件号,价格为65,342.36元;证据6、黑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北安老五汽配汽修厂用拖车将该车辆拖至中弛4S店,原告支付拖车费及税费合计600元;证据7、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向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故所支付评估费1,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各一份,证实原告投保车辆的情况及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将保险条款及条款当中的免责事由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告知,原告在确认无误后,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证据2、照片20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主要是油箱底壳破损,原告使用不当导致变速箱油漏净,致使损失扩大。
根据原告韩某某的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文字第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韩某某”的签字为本人书写;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被告初步审核定损20,000元,但因该事故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造成的,被告做出拒赔处理,而不是同意理赔2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S店作为车辆的维修单位,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具有利益价值,其说明该变速箱总成不能维修不具有权威性,属于利益关系人,不能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在检车时被告并不在场,该鉴定书第三页取价依据的部分,被告并没有看到鉴定机构市场调查的资料,另外该取价主要依据4S店配件交易资料,所以该依据不客观。
该鉴定书车辆配件清查评估明细表上的车牌号与原告车牌号不符,该鉴定书检验车辆的照片只有油箱底壳的图片并没有完整的变速箱内部破损照片,该鉴定资格评估上资产评估范围有黑龙江省财政厅资产评估处的印章,时间是2008年至2015年,缺少2016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绥人医司鉴(2017)文字第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该保险单是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对证据2证实变速箱破损情况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当时变速箱损坏的程度,不能够证实是使用人使用不当而造成的;对绥人医司鉴(2017)文字第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确实不是原告签名,因为原告在购车时没有投保,是4S店代办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即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称不是本人书写,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文字第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韩某某”的签字为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告韩某某在哈尔滨市购买上海大众汽车polo牌两箱轿车一辆,价款75,900元。
同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号上海大众两箱轿车一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
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北安市长水河农场附近田间道上时,因石头刮碰导致变速箱损坏,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指派老五修理部的维修人员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拖到该修理部,次日自修理部运至4S店,原告支付拖车费及税费合计600元。
2016年11月13日,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车辆变速箱油底壳受损,变速箱油缺失,车辆变速箱内部零件有损坏,上海大众变速箱属于不可维修类总成,有些零件不可以单独更换,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车辆变速箱属于不可维修类总成,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并证明变速箱零配件型号及件号,价格为65,342.36元。
2016年11月28日,经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变速箱总成、变速箱油、工时费评估价格为67,900元。
原告向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故所支付评估费1,800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标的车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我公司核定,车牌号×××号车,变速箱内部损失属扩大损失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故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车牌号为×××号上海大众两箱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韩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实,上海大众变速箱属于不可维修类总成,并证明变速箱零配件型号及件号,其出具的价格与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格相符,故原告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某理赔款67,90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70,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车牌号为×××号上海大众两箱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韩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实,上海大众变速箱属于不可维修类总成,并证明变速箱零配件型号及件号,其出具的价格与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格相符,故原告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某理赔款67,90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70,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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