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周万某
袁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某,男,生于1960年1月15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万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丽、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2012年还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借款未还。
2013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2014年元月还款60000元。
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20000元借条,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系夫妻关系。
证件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周万某、袁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三系《借条》原件及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万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周万某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偿还。
被告袁某某作为周万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万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万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周万某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偿还。
被告袁某某作为周万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万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牟伟
审判员:张艳丽
审判员:刘吉红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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