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
邯郸市伟泰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康庄村北(309国道肖河收费站西路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付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伟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高南村村南(垃圾场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耿向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邯郸市伟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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