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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耿红建,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韩某某与曹均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85号民商案卷调取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判决书证据证实,被告承建了“中凯项目部”工程,曹均签订合同、王积民接收租赁物均系代理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中凯项目部”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且合同上加盖了代表被告的“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中凯项目部”欠原告租金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由于被告下属的“中凯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9830.7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69830.74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1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租金69830.74元。
三、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69830.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韩某某与曹均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85号民商案卷调取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判决书证据证实,被告承建了“中凯项目部”工程,曹均签订合同、王积民接收租赁物均系代理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中凯项目部”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且合同上加盖了代表被告的“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中凯项目部”欠原告租金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由于被告下属的“中凯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9830.7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69830.74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1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租金69830.74元。
三、被告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69830.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连营
审判员:甄建芝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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