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隆尧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钢材款33,8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二被告承建双碑卫生院综合楼期间,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33,800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并写有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要求与被告白某某共同支付货款。我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货款。白某某辩称,一、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向二被告所合伙经营的双碑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提供钢材,并且二被告拖欠其钢材款。二、即便欠款属实,由于原告自2008年欠款,至今长达近10年之久,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时间,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合伙承建双碑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二被告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韩立新的钢材,2008年10月7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韩立新出具欠钢筋款33,8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共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18,8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韩立新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立新、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合伙承建双碑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时购买原告韩立新的钢材,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钢筋款33,800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韩立新当庭予以认可,剩余钢材款18,800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应当支付。被告白某某称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张某某当庭认可2015年腊月前,原告一直向其追要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对被告白某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新钢材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韩立新负担143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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