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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志与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铁力工务段下岗职工,住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庆安县建材市场后院平房铁路住宅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住所地庆安县中央大街8号。

原告韩立志诉被告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953.00元、伙食补助费8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6,206.46元、误工费19,255.20元、康复费3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300.00元、复印费130.00元,合计75,54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庆钢转盘道路口北侧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黑M×××××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立志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闭合性骨折及右手中指中节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住院81天,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志无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黑M×××××号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在张某某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及保险公司无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未鉴定误工期限,且无职业,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票据金额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18时许,张某某驾驶黑M×××××号出租车在庆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庆安县钢铁厂转盘道路口北侧,由西向东并道时与韩立志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立志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志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立志受伤后,到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1天,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闭合性骨折及右手中指中节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好转出院,花医疗费6578.90元。2018年7月2日,韩立志在庆安县博安医院做三位重建,花诊疗费402.00元。2018年11月15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司鉴字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2、护理81日,其中住院期间前20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4、康复费3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2.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韩立志在庆安县小马电动车商店维修摩托车,花修理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退院证明、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志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按票据实际金额给予保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驾驶的黑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此,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立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80.90元、伙食补助费8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6,206.46元、误工费19,255.20元、康复费3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2.00元、修车费300.00元,合计62,264.5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修车费41,181.66元。其余损失11,08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00元,由韩立志负担204.00元,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丙飞

书记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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