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立国,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9693312L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1号。
法定代表人:滕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立国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锅炉安装费人民币16,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方正县得莫利镇承建方正县伊汉通中心幼儿园工程。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郭占坤经理找到原告为其安装锅炉,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含材料费和人工费。2013年10月28日,被告预付工程款30,000.00元,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1月6日原告承接的锅炉安装工程及其他新增项目施工完毕。2014年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单一份,将锅炉安装费价款改为55,000.00元,确认已付30,000.00元,增加附属管道材料及人工费5,000.00元,新建楼房电气下挂管费用6,300.00元,以上合计欠工程款36,3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9月7日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16,3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
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且已经过诉讼时效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方正县教育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正县得莫利镇政府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是,被告认为合同写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洪志,监理冯连山,原告说的项目经理为郭占申,明显不符。
被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现场确认单,主要内容是经核算新建锅炉安装、材料、附属管道材料及人工新建楼房电气下管等费用合计欠款36,300.00元,工程尾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1日,现场负责人闫鹏。落款盖有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以证实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签名负责人是闫鹏,与原告诉状中项目负责人郭占申矛盾,闫鹏不是我公司人员,该证据加盖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该确认单出于2014年,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时间。
2.方正县得莫利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哈尔滨天宇监理公司方正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幼儿园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为郭占申,现场员是闫鹏,锅炉是原告安装。被告质证意见:对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幼儿园的证明的负责人与经过备案的建筑合同上的负责人不符,建设施工的监理公司是天宇公司,而不是该证据的天宇方正县分公司。
3.哈尔滨天宇建设公司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得莫利中心幼儿园项目监理工作有该公司委托其方正分公司承担冯连山、田某全权负责。被告质证意见:监理单位应由监理合同决定。
4、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1)王某证实,得莫利中心幼儿园的锅炉安装是韩立国安装的,因为工地的负责人郭占申找过我,要卖我的锅炉并让我安装,后来我和郭占申说我没时间安装锅炉,锅炉是我卖给郭占申的,我让郭占申找韩立国,让韩立国安装锅炉,我将锅炉送去工地,当时现场员叫闫鹏。(2)田某证实,我是哈尔滨天宇监理公司方正分公司监理,在得莫利中心幼儿园现场做监理,韩立国在2013年秋天在该工地现场安装锅炉,当时技术是闫鹏,负责人是郭占申,因为这个工程的监理公司是天宇公司方正分公司,所以我就一直在工地。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二证人证言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王某是另一起起诉我公司的原告,有利害关系。
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询问方正县教育局计财室人员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方正县伊汉通乡中心幼儿园工程由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郭占申、闫鹏是具体管现场的,工程款都是郭占申拿省三建公司的正式发票与我们结算,工程款结算完毕,就剩点保证金省三建公司始终不来结算。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应该到庭。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互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承建方正县伊汉通中心幼儿园工程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原告锅炉安装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锅炉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双方约定工程尾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因发包方未结算的保证金不在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未举示原告应该知道其工程尾款最后结算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立国拖欠的锅炉安装费人民币16,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威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书记员: 徐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