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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国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立国
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韩立国,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建设集团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职务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立国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立国、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回报额11306.25元,违约金2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0月31日购得唐山市文化南路“新天地购物乐园”内部家世界超市内壹层A340号铺位,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每月按约定收租,做为投资回报,并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被告2015年11月3日打款后,至今没有再付款,多次催要没有结果,称公司资金转不开,没有钱,被告已违反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九条。
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违约处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投资回报额,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请贵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主张的投资回报额及违约金是否合法且合理后予以支持。
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款项,请贵院考虑:由于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答辩人经营状况不佳,答辩人目前对于上述款项没有能力进行支付,请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一定时间的宽限期,待答辩人经营状况好转后给被答辩人一定满意的交代。
诉讼费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属于被答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韩立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主张的截止至起诉之日的投资回报额为11306.25元,原告依据《“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九条主张违约金2723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至3391.86元。
因二被告均在《“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加盖印章,故二被告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起诉之日的投资回报额为11306.25元、违约金3391.86元,共计14698.11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国投资回报额、违约金共计14698.11元。
二、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韩立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主张的截止至起诉之日的投资回报额为11306.25元,原告依据《“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九条主张违约金2723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至3391.86元。
因二被告均在《“新天地购物乐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加盖印章,故二被告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起诉之日的投资回报额为11306.25元、违约金3391.86元,共计14698.11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国投资回报额、违约金共计14698.11元。
二、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邸然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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