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加工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在安平县东里屯镀锌区经营镀锌厂期间,多次为被告做钢格板镀锌加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镀锌费7174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镀锌费71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钢格板,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为原告写下欠条,系对双方加工合同的确认。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按其所写欠条中的金额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持有被告所写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的款项,与法有据,证据充份,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加工费71740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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