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岳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岳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韩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岳岗村韩家咀1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50328731X。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余月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拆私房帮工时,摔伤右手,造成左尺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后即拒绝再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3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韩修武、韩修芳、李腊珍、韩云南、韩世锋、韩国明、韩立汇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拆除私房时摔伤。
证据四:孝南区三汊镇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梁小冬身份情况。
证据八:孝南区三汊镇岳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梁小冬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兄妹四人。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为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帮工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误工费4256元(20713元/年÷364天/年×75天)、护理费2715元(1651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0140元(5035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036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人身损害损失40366元;
二、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为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帮工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误工费4256元(20713元/年÷364天/年×75天)、护理费2715元(1651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0140元(5035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036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人身损害损失40366元;
二、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余月明
书记员:鲁东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