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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秦国权、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秦国权
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秦国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秦国权、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张东涛和张玉松的证言能证实其与秦国权之间借款的事实经过,提供李廷钊与秦国权电话通话录音、李廷钊出庭证言,可证明该录音中秦国权显然承认存在本案借款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王德胜用款而未认定秦国权为借款人错误,如不认定秦国权个人借款则应推定按远大丽景二期项目合伙协议认定由王德胜、秦国权、宫传生及乔士奇共同承担债务,原审未释明其追加当事人及变更诉讼请求,也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均属错误。1、涉案的80万元款项系其以房产抵押贷款后出借给秦国权,其中4.9万由秦国权提取现金,余下的75.1万按秦国权要求转入远大丽景账户。秦国权曾为其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所还利息款登记在秦国权的远大丽景项目投资款账目中,应确认秦国权将借款用于该项目投资;2、无论涉案款项被用于何处,都不能改变秦国权的借款人身份,原审认定此款均系开发远大丽景项目人王德胜所用缺乏依据,据此驳回其对秦国权的诉讼请求错误。退一步讲,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用于远大丽景项目,而该项目二期是四人合伙开发,如是合伙之债,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三)原判决认定其替秦国权支付2万元电费及偿还贷款利息8万元,秦国权在红云商店账目上支取现金4.9万元的事实,但未作出相应判决属遗漏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秦国权、王某某提交意见为:秦国权未向韩某某借款,贷款也非其所用,韩某某称涉案款均为秦国权个人借款没有证据,其二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争议焦点为秦国权与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借款关系问题。
关于新证据问题。
经审查,韩某某举示的张东涛、张玉松及李廷钊出庭的证言、李廷钊与秦国权的录音及文字材料,均为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属于能够在二审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三名证人与韩某某均系利害关系人。且张东涛、张玉松所证实的内容系听韩某某所说,录音材料及李廷钊证言内容不能反映秦国权明确承认借款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韩某某主张原审未认定秦国权为借款人的事实错误及追加相关被诉主体问题。
韩某某主张其与秦国权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理由为:其个人贷款中4.9万元实为秦国权支取,秦国权曾为其贷款偿还部分利息,秦国权在与其电话通话录音中承认向其借款事实。经审查,韩某某与秦国权之间对80万元贷款是否借用及还贷付息方面无书面凭证等直接证据。韩某某所举示证人郭红云、红云电器商店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账等证据,仅能证明韩某某个人贷款中的4.9万元现金系郭红云从红云电器商店信用社帐户取出。另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使用涉案款的工程项目现金员王静桐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明此款实为王静桐领取后直接用于该工程项目的事实。虽然存在相关项目账中将秦国权还韩某某贷款的部分利息记为应付给秦国权账款,并登记在秦国权科目投资帐页的事实,但该账内容不足以证明秦国权个人欠付韩某某贷款利息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在韩某某举示的其与秦国权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韩某某并无秦国权欠其80万贷款的明确问题,亦无秦国权承认其欠付韩某某涉案贷款意思表示,故该录音内容亦不能明确证实秦国权与韩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此,韩某某所举示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秦国权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韩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释明其应追加被告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问题。首先,韩某某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涉案款为秦国权个人借款,而其在一审质证环节提出使用贷款的工程项目系王德胜与秦国权共同投资合伙开发,该款应由秦国权和王德胜共同承担,但其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追加当事人;其次,一审法院确认使用涉案贷款的工程项目开发者系王德胜,有王静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而韩某某提出该项目是王德胜与秦国权合伙开发,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韩某某在二审上诉状中坚持涉案款为秦国权个人借款,未明确提出对其他民事法律主体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  规定的法院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情形。故韩某某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韩某某在本案再审审查听证中提出如不是秦国权个人借款就是远大丽景二期合伙协议上全体合伙人的合伙之债,应由宫传生、乔士奇、秦国权和王德胜共同承担的主张。首先,因远大丽景二期合伙人并非韩某某在原审起诉的民事法律主体,其相关理由与其在原审均以涉案贷款为秦国权个人借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存在矛盾。其次,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此主张,该主张所涉及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故本院在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不予审查。
书记员王迎君


审判长:李慧英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崔卉鹏

书记员:王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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