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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晨光(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王潇,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委托代理人吴双全、张旭,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17时,韩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赵晨光驾驶的冀A02047号越野车在遵化市北二环消防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赵晨光与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02047号越野车在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晨光已给付70000元。该事故造成韩某某损失医疗费119383.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366.66元(970天,2300元/月)、护理费19666.66元(5000元/月,118天)、交通费1978.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韩某某55368.78元,余下损失应由赵晨光和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0053.51元,扣除赵晨光已给付的70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135422.2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A02047号车系曹和平所有,赔偿责任由赵晨光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错误,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死者孟凡志和韩某某之间依法分配。
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韩某某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数额应由死者与韩某某的损失比例依法分配,其公司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反诉称:2010年12月17日17时许,赵晨光驾驶冀A02047号越野车在遵化市北三环消防队门口附近与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赵晨光修理事故车辆支付24347元,因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应承担赵晨光损失11718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如赵晨光确有损失,其同意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承担赵晨光损失的20%。
经审理查明:冀A0204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和平,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2010年12月17日17时许,赵晨光驾驶冀A02047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北三环消防队门口附近时,与韩某某骑行电动车载孟凡志由西向东往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孟凡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晨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志无责任。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韩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赵晨光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均无异议,经韩某某与赵晨光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协商,韩某某交通费按1100元计算。另查,赵晨光已向孟凡志家属支付赔偿金22万元,已给付韩某某现金7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5887.98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780.71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患者用药、检查汇总统计各1份。
2、唐山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80148.88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48张,合计金额6537.9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该院用药清单30张。
3、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3511.3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500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费用汇总表各1份。
4、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18元。
5、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2份,鉴定韩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需取内植物术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
6、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
7、遵化市贸易城马可波罗至尊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韩某某系该店工人,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自2010年12月7日开始未上班该店没有发工资。工资表中韩某某工资数额为2300元。
8、遵化市上石河宏发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0年9-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韩宝海系该单位职工,因其女儿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韩宝海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5月份在家护理女儿,一直未上班,此期间该厂未给韩宝海发工资。工资表中韩宝海工资数额为5000元。
经质证,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对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取内固定物费用,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主张应提交鉴定单位资质证明;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主张韩某某误工日鉴定程序违法,系韩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且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韩某某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主张韩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提交完税证明和劳务合同,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主张韩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费,赵晨光主张4月13日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只认可赔偿8月17日的800元鉴定费,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主张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韩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主张韩某某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23437元。
2、广汽丰田锐源金利店明细表2张。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赵晨光只提交了修车发票,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故不认可,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同意赔偿20%。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某误工期截至上次评残前一日。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韩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赵晨光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韩某某与赵晨光、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协商,韩某某交通费按1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患者用药、检查汇总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定为97384.77元。韩某某主张赔偿取内固定物费2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贸易城马可波罗至尊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和遵化市上石河宏发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明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等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故韩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和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误工期截至上次评残(2012年8月17日)前一日,故韩某某误工日期为610天,韩某某应得误工费为40857.8元(66.98元/天,610天),应得护理费为10507.9元(89.05元/天,118天)。韩某某主张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主张赔偿车损1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韩某某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韩某某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韩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738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取内固定物费用2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40857.8元(66.98元/天,610天)、护理费10507.9元(89.05元/天,118天)、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7390.47元。冀A02047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孟凡志死亡的后果,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应由韩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36754.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754.30元)。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0636.17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80%,计128508.93元(其中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赵晨光应赔偿78508.93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合计86754.3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支付7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应实际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8508.93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主张赔偿车损,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市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广汽丰田锐源金利店明细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应赔偿(被告)赵晨光车辆损失23437元的20%,计4687.4元。赵晨光应赔偿韩某某损失与韩某某应赔偿赵晨光损失相抵后,赵晨光应实际再赔偿韩某某3821.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各项损失86754.3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各项损失3821.53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负担(赵晨光已支付)。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晨光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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