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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姚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5.8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毛胡子经典小厨餐厅二楼用餐,用餐完毕后原告从二楼楼梯下至一楼时,因当天下雨楼梯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当天至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产生医疗费。原告为伤情恢复需要购买营养品,故产生营养费。原告受伤也有一定精神损失。被告未在楼梯上铺设防滑地毯,也未在楼梯口摆放提醒湿滑的警示牌,且楼梯一边没有扶梯,另一边堆放了很多东西,原告下楼时还需要避开堆放的物品。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是餐厅二楼照片,原告是在一楼摔倒的,原告下楼梯时并未无跳跃台阶的行为,是因为滑倒才从台阶上摔下来,摔下来时跨越了二级台阶。被告提交的视频非常模糊,而且是翻录的,视频中不能反映出原告有跳跃台阶的行为,且视频中可以看出现场无警示标识。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新民晚报各一份。
  被告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下暴雨不代表餐厅地面湿滑,被告作为专业的餐饮公司,地面清洁工作和安全保障无瑕疵。当天在餐厅内摔倒的只有原告一个人,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提交了事发当天视频资料,原告曾二次上下楼梯,每次下来都是跳跃下来。如果地面湿滑,原告应该可以看到,但看不出其规避湿滑的地方,且不扶扶手,而是走楼梯中间位置。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有骨质疏松问题,其跳跃二级台阶必然导致摔倒。即便事发现场有缺陷,原告下楼梯的动作也超过其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未顾及自身安全导致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卫生材料费3万余元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项目亦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视频资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四川北路XXX号的餐厅由被告经营管理。2019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在该餐厅就餐时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天气为中雨转大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骨质疏松,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255.86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系自行跳跃二级台阶导致摔倒受伤,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模糊,不足以证明被告该项主张。综合判断事发情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存在较大盖然性。阴雨天气,被告作为管理者,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尤其面对老年顾客,更应充分提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危险因素以防止发生不良后果。但即便餐厅内地面湿滑,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通行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维护自身人身安全,地面湿滑的情况并非难以发现,原告采取小心通行等合理举措予以通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摔倒,现原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自身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发生的后果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餐厅管理方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可据实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0,255.86元,被告应按照前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外伤需要营养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上的损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0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87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8.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9.3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237.55元,被告上海缘知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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