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莲,女,汉族,无业,住迁西县兴城镇。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桃,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职务经理。
第三人:李某军,男,汉族,某水库管理处工人,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女,汉族,迁西县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第三人:张某涛,女,汉族,迁西县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韩某莲与被告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张某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薛某桃,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森与韩某莲系夫妻关系,李某森于2015年5月去世,李某军是李某森的儿子,李某军与张某涛系夫妻关系。宅基地清理发证登记表载明,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265平方米宅基地户主为李某军,发证时间为1987年12月7日。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99.32平方米。2010年拆迁中,李某军由上述房屋、土地置换所得安置用房180平方米。分户人韩某莲享受按照1850元/平方米购买60平方米成本价楼房的权利,后由张某涛缴纳了分配给韩某莲优惠购买的迁西县丰泽御景小区X楼X门X号61.58平方米房产的购房款115266元。
另查明,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张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李某军、张某涛与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带给付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823161.84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张某涛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效力延续至今。
本院认为,李某军于1987年12月7日取得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2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99.32平方米,在2010年新河山城中村整体改造时,共置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与本案诉争房产无关。拆迁中,作为分户人的韩某莲享受按照1850元/平方米购买60平方米成本价楼房的权利,后分配给其优惠购买迁西县丰泽御景小区X楼X门X号楼房,且由张某涛缴纳了61.58平方米房产的购房款,该房产与李某军所得置换房产不同。综上所述,虽然迁西县建成区改造第五片区回迁房分配确认单(回执)、第五片区入住通知单、迁西县建成区改造回迁安置用房简装确认单、第五片区分户缴纳费用明细表等均在被拆迁人姓名处填写的李某军,但是不能简单认为权利人就是李某军,因原告与李某军系家庭成员,作为被拆迁一户整体看待、通知合乎常理,这在原告提交的《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关于五片区被拆迁户享受优惠政策确认结果的通知》中将被通知人列为被拆迁人李某军而非韩某莲也可以看出来,而实际上被通知的是李某军的家庭成员韩某莲。因此,虽然诉争房产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无法确认房产所有权人,但是原告韩某莲享有对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故应当停止对迁西县丰泽御景小区4楼5门503号楼房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迁西县丰泽御景小区4楼5门503号楼房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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