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韩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呼兰区。
韩某某诉韩某某、韩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经公告方式向韩某某送达开庭传票。韩某某、韩某某、韩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要求韩某某偿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3、要求担保人韩雪某对2015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韩某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韩某某借款120000元,2015年3月15日韩某某将现金100000元给付韩某某,给付现金当日韩某某给韩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并由韩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4月3日韩某某再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借给韩某某20000元。现韩某某多次向韩某某索要借款,韩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韩某某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韩某某向韩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某某对给付韩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雪某对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韩雪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韩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韩雪某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韩雪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3414元,公告费26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龙 审 判 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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