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某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韩秀华
韩某某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上诉人韩秀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韩秀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李大富、原审原告韩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秀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韩德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集体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韩德林已经去世,因为家庭成员已经发生改变,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家庭主要成员为刘安荣(韩德林妻子)与上诉人,因刘安荣不能签字(没有文化),由长子韩振茂代其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亩。
1998年以韩振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签订,没有第一轮的土地承包即不存在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是同一块土地。
对此事实,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以韩振茂名义签订的合同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主体是上诉人与母亲刘安荣。
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征收的补偿应当给付上诉人。
庭审证据表明被征收的土地并非是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耕种行为不代表其享有该土地获得的被征收补偿权。
2.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以韩振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是韩振茂个人签订行为,但该合同中明确乙方为韩德林,即是第一轮家庭联产土地承包人,因其已经死亡,在签名时由其长子韩振茂代签。
该签字行为完全符合农村的习惯,而且其签订的该承包土地韩振茂并没有耕种,同时该协议明确是第二轮承包土地,对此,村委会已经证实。
3.原审法院单纯的以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便认定上诉人不是被征收土地承包人,显然是在错误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是家庭联产主要成员,同时也证实了是二轮土地承包人的事实。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只有上诉人和刘安荣,被上诉人等人已经全部迁出。
转为非农业的城市户口。
4.2008年11月22日的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参加和签字,签字人无权分配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因为该土地是上诉人享有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权政策,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5.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但原审法院以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能确定追加的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即通知不予追加,显属不当。
而追加的当事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被征收后给予的补偿款擅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韩秀华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上诉人韩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及安置费74562.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早年与父母韩德林、刘安荣生活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且为大兴村户籍,村集体组织成员。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韩德林家庭共5人承包了一定数量的村集体土地进行耕种。
后期,原告、被告的姐妹韩秀菊以及其父母先后相继去世,韩秀华、韩某某也将户籍迁出大兴村。
2008年11月22日经大兴村委会调解,刘安荣、韩秀华、韩某某曾经进行一次家庭内部承包土地的再分配并达成协议,韩秀菊(已离世)丈夫署名韩秀菊认可协议,韩秀某丈夫赵立宝签其本人名确认协议内容,现韩秀某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
该份协议书中注明了2.4亩土地“归被告所有”。
另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与韩德林儿子韩振茂在1998年5月30日订立了自1998年1月1日到1998年12月31日10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注明甲方为村集体,乙方为韩德林,但合同书由韩振茂署名,此时,韩德林已经去世,且韩振茂不是与韩德林同户籍的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之一。
2013年,被告在大兴村耕种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被告对该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韩德林家庭联产承包范围的土地认识不一致。
现二原告索要该补偿费用中的74562.00元土地安置补偿款。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交各自或者其父母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土地承包合同,大兴村以及五林镇政府也没有大兴村与本案当事人或者韩德林、刘安荣订立的备案合同,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需要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或者土地承包权证注明的承包人确定权利人。
在法律实施以后,此前没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也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本案中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为何人,包括哪些承包户家庭成员,原告、被告认识不一致,因此,需以大兴村土地发包合同为准。
虽然涉案土地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大兴村民委员会留存的当年会计记载的资料显示韩德林家庭承包了相应的土地,但没有注明承包人家庭成员范围、承包期限、各方权利义务等,在各方存在争议情况下,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尤其是承包合同不能损害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的订立需经过法定程序,且需遵守更多的法律规定,所以,村委会的资料或者证明不能替代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更何况,该资料显示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增减人口数量、土地发包到户数量均发生变化,需要依法作出调整,合同期满后,各方已经不受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束。
本案中,大兴村没有与涉案当事人家庭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大兴村与韩振茂订立的1年期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视为大兴村与韩德林家庭订立的合同,因为,韩振茂与韩德林不是一个家庭联产承包体成员,该合同也是短期合同,且合同也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体现的是大兴村发包给韩振茂10亩土地。
因此,本案原告与大兴村之间实际没有土地承包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土地补偿款直接给付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由村集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地区政策规定决定是否将补偿款发放给承包户以及具体发放补偿款比例;土地安置补助费则根据具体情况由相关组织或者单位发放给个人。
村民委员会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也是土地发包方主体,更是代表全体村民接受补偿主体,本案中村集体将土地补偿费用发放给被告,认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人身份,而二原告不认可被告土地承包人身份,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就不是土地共同承包人之间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纠纷,实则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需以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替代政府职能部门和村民自治组织根据历史沿革和实际占有土地情况,确定合同存在以及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主张其为被征收土地承包人,却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主张不成立。
原告据此主张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第一,被告不是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发放主体,原告或者村委会也没有委托被告转交给原告补偿费用,则无论被告是否获得补偿安置等费用,其都不是付款给原告的义务人;第二,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为被征收的争议土地承包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秀某、原告韩秀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减半收取832.00元。
由原告韩秀某、韩秀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秀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7月20日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有刘占斌的签字)。
证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人是刘安荣和韩秀某,承包土地面积是10标准亩(6.67亩)。
结合上诉人原审证据二,证实1998年至今,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即具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一直按照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享有国家给予的耕地补偿,上诉人享有作为诉讼主体及要求补偿的权利。
经质证,被上诉人韩某某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刘占斌的签字不是在证明形成时签的,是否是本人所签有异议,公章是村委会的。
该证据不能体现证明中10亩土地是争议土地,该证据结合原审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承包的10亩地享受国家给予的直补,事实上已经查清。
上诉人主张的其承包的10亩土地现仍然由上诉人耕种经营管理,并且足额享受了直补。
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不是同一地块,没有重复没有交叉,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享有合格的主体身份和对诉争补偿款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张。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大兴村10亩(6.67大亩)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但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承包土地与诉争土地的关系,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6年9月18日有大兴村11位村民共同签字、按手印的书面证明。
证明: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在1998年分地中承包的土地,证实该土地来源的经过,说明韩秀某对争议土地是实际承包经营者。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要求,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没有证实诉争土地是韩秀某承包经营的土地。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中,11位签字的村民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及证实内容的真伪等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文海出庭作证。
其证实:最早上诉人地是南山包的,村里征收做白土,给上诉人补的,现在地被征收了。
被上诉人发问后,证人又称地补给谁不能确定,但补给老韩家。
原审原告发问后,证人又称补的地是给上诉人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被征收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证实了该土地来源是因为被村里使用挖白土后给补的地被征收的事实,间接证实争议土地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在被上诉人询问时已经回答不知道补给老韩家某一个人,在原审原告询问时说该土地是韩秀某承包经营,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询问其如何知道该争议土地是韩秀某承包经营的,证人回答用自己推测和猜测的内容确定,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是韩秀某的,该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成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张桂香出庭作证。
其证实:证人1978年开始担任村妇女主任,2000年卸任的。
1997年在大兴挖白土打井占用土地,在那块地安了电,占用社员土地,后补的地。
当时韩秀某是社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凡是非农户和嫁出去的、死亡的地都给减掉,当时证人担任二队承包土地的代理人,非农户的、户口不在大兴村的土地都收回,当时四队徐宝是负责人,大兴村干部是分片的。
第二轮承包土地村里应该有台账。
南山包土地的实际承包者是大兴村民。
争议土地是补给老韩家还是补给上诉人本人、是否是村里给补的地证人都不清楚。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因为是当时的村干部,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证实了承包土地经营者必须是大兴村在册村民,如不是大兴村民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承包经营权,也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挖白土补偿的土地,说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本村户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经国家法律政策由相关权利人享有,不是依据村妇女主任享有或者剥夺,该证人陈述当时有镇政府的文件,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刘学智出庭作证,证实大兴村做白土给老韩家后补的地。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实争议土地是承包土地被占用而补偿的土地,能证实被补偿的土地在承包土地内,承包经营者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梁秀荣出庭作证。
证实:证人和上诉人是地邻,菜地、分的地都挨着,上诉人的地挖井采白土,后给上诉人补的地在南山包,然后证人和上诉人还是地邻。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家从一轮土地承包至二轮土地承包及被征收的土地均是地邻,能证实在几十年及1998年第二轮承包经营者是上诉人,证人能客观证实承包者和经营者基本事实,证言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是承包经营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实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该证人证实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合同和台账,确定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应当依据合同和台账,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诉人和证人确实是地邻。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韩某某为证明答辩观点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6年8月1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五林镇财政所出具的2016年度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
证明:上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的10标准亩土地没有被征用,仍然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并且至今享受该10标准亩土地的国家补贴,其承包经营的10亩土地与争议土地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下面签字并非是村委会主任,公章由村会计保管,该证据真实性是不具备证据使用规则的。
被上诉人明确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书写的内容是本村会计,确信该证据没有经得村委会主任同意。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被征用是原承包田被村委会占用补偿的土地,这一事实与该证明中提到的承包10亩地是同一承包土地范围。
分配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丈夫是该财政所工作人员,该补贴明细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而出具,对该明细表也没有财务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明细表中确定的补贴面积与被征收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上诉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成立,该证据不能证实和否认上诉人是二轮土地承包实际经营者,不能证实诉争土地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就是合法行为。
原审原告韩秀华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盖有证明单位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韩秀华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一审、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秀某对被征收的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这是其能否获得征收补偿及安置费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韩振茂代刘安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其母刘安荣的上诉理由,首先,韩茂林不是韩德林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上诉人主张韩振茂代刘安荣签订承包合同,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韩振茂签订的合同为短期合同,该合同体现大兴村发包给韩振茂10亩旱田。
因此,原审认定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大兴村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2008年11月22日的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证据认证过程中,已认定协议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土地补偿款享有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又查,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大兴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一方主体,已将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韩某某,事实上认可了韩某某的土地承包人身份。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韩德林家庭联产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认识不一致,上诉人韩秀某、原审原告韩秀华对于被上诉人韩某某诉争土地承包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双方因经营承包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韩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大兴村10亩(6.67大亩)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但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承包土地与诉争土地的关系,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6年9月18日有大兴村11位村民共同签字、按手印的书面证明。
证明: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在1998年分地中承包的土地,证实该土地来源的经过,说明韩秀某对争议土地是实际承包经营者。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要求,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没有证实诉争土地是韩秀某承包经营的土地。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中,11位签字的村民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及证实内容的真伪等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文海出庭作证。
其证实:最早上诉人地是南山包的,村里征收做白土,给上诉人补的,现在地被征收了。
被上诉人发问后,证人又称地补给谁不能确定,但补给老韩家。
原审原告发问后,证人又称补的地是给上诉人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被征收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证实了该土地来源是因为被村里使用挖白土后给补的地被征收的事实,间接证实争议土地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在被上诉人询问时已经回答不知道补给老韩家某一个人,在原审原告询问时说该土地是韩秀某承包经营,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询问其如何知道该争议土地是韩秀某承包经营的,证人回答用自己推测和猜测的内容确定,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是韩秀某的,该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成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张桂香出庭作证。
其证实:证人1978年开始担任村妇女主任,2000年卸任的。
1997年在大兴挖白土打井占用土地,在那块地安了电,占用社员土地,后补的地。
当时韩秀某是社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凡是非农户和嫁出去的、死亡的地都给减掉,当时证人担任二队承包土地的代理人,非农户的、户口不在大兴村的土地都收回,当时四队徐宝是负责人,大兴村干部是分片的。
第二轮承包土地村里应该有台账。
南山包土地的实际承包者是大兴村民。
争议土地是补给老韩家还是补给上诉人本人、是否是村里给补的地证人都不清楚。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因为是当时的村干部,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证实了承包土地经营者必须是大兴村在册村民,如不是大兴村民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承包经营权,也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挖白土补偿的土地,说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本村户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经国家法律政策由相关权利人享有,不是依据村妇女主任享有或者剥夺,该证人陈述当时有镇政府的文件,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刘学智出庭作证,证实大兴村做白土给老韩家后补的地。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实争议土地是承包土地被占用而补偿的土地,能证实被补偿的土地在承包土地内,承包经营者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梁秀荣出庭作证。
证实:证人和上诉人是地邻,菜地、分的地都挨着,上诉人的地挖井采白土,后给上诉人补的地在南山包,然后证人和上诉人还是地邻。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家从一轮土地承包至二轮土地承包及被征收的土地均是地邻,能证实在几十年及1998年第二轮承包经营者是上诉人,证人能客观证实承包者和经营者基本事实,证言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是承包经营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实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该证人证实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合同和台账,确定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应当依据合同和台账,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原告韩秀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诉人和证人确实是地邻。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韩某某为证明答辩观点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6年8月1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五林镇财政所出具的2016年度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
证明:上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的10标准亩土地没有被征用,仍然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并且至今享受该10标准亩土地的国家补贴,其承包经营的10亩土地与争议土地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下面签字并非是村委会主任,公章由村会计保管,该证据真实性是不具备证据使用规则的。
被上诉人明确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书写的内容是本村会计,确信该证据没有经得村委会主任同意。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被征用是原承包田被村委会占用补偿的土地,这一事实与该证明中提到的承包10亩地是同一承包土地范围。
分配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丈夫是该财政所工作人员,该补贴明细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而出具,对该明细表也没有财务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明细表中确定的补贴面积与被征收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上诉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成立,该证据不能证实和否认上诉人是二轮土地承包实际经营者,不能证实诉争土地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就是合法行为。
原审原告韩秀华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盖有证明单位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韩秀华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一审、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秀某对被征收的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这是其能否获得征收补偿及安置费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韩振茂代刘安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其母刘安荣的上诉理由,首先,韩茂林不是韩德林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上诉人主张韩振茂代刘安荣签订承包合同,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韩振茂签订的合同为短期合同,该合同体现大兴村发包给韩振茂10亩旱田。
因此,原审认定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大兴村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2008年11月22日的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证据认证过程中,已认定协议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土地补偿款享有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又查,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大兴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一方主体,已将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韩某某,事实上认可了韩某某的土地承包人身份。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韩德林家庭联产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认识不一致,上诉人韩秀某、原审原告韩秀华对于被上诉人韩某某诉争土地承包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双方因经营承包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韩秀某负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毕旭
审判员:李冬梅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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