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秀某与毕某某、浠水县吉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男,1966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吉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82487583X,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环城社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万旭初,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代表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秀某诉被告毕某某、被告浠水县吉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霖、杨长青、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旭初、被告人财险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36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鄂J×××××货车在清泉镇十月村九组蛋壳湾巷的空场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韩秀某撞倒,致原告韩秀某受伤。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秀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踝外伤,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花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90873.07元。期间,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10月13日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00元。原告本次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887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三个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按复查调整治疗如下地行走负重时间等;3、于医师指导下适时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1380元。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90873.07元及护理费8870元,被告人财险浠水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毕某某已支付89743.07元,被告毕某某还支付了原告伙食费1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双下肢疼痛、功能受限3月等再次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60.62元。出院医嘱:1、24小时监护:2、继续坚持康复锻炼;3、加强营养,必要时可输液人血白蛋白注射液;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双下肢外伤术后疼痛、膝关节活动受限在浠水县骨科医院(浠水县地方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52.5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14元,原告自费838.51元。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双侧膝关节活动受限、髋关节疼痛等再次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其间,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25元。基于原告是特困户,浠水县骨科医院免除了原告本次的医疗费。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秀某其伤残程度9级,赔偿指数22%。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6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鉴定费1300元,被告毕某某已支付。由于经济困难,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至今未做。
鄂J×××××车辆系被告毕某某所有,挂靠被告浠水县吉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873.07元及护理费887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60.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和康复的需要遵医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人财险浠水支公司对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的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该鉴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其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据实结算或者建议支付16000元左右,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由此2014年12月16日后发生的与治疗相关的费用,即2014年12月15日至31日间的住院的医疗费用及2015年2月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1380元,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实际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总额为1349元,其中有具体时间、往来地点的有1269元,该1269元虽然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考虑必要护理人员的人数、次数,本院对交通费认定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人财险浠水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应扣减原告住院的时间,因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4周岁,应当按照六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已满74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施救费是对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按照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住院医疗费96333.69元(90873.07元+2000元+3460.6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器具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486.26元(8870元+31138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5707.32元(27051元/年×6年×2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357.2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险浠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173.58元,两项共计70173.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109183.69元,因被告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财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毕某某请求对其支付的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被告毕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施救费450元不是原告的损失,运送血浆的交通费2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本院不予处理。故此,本院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的款项确定为90743.07元(89743.07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某各项损失70173.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017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某各项损失109183.69元。
三、原告韩秀某返还被告毕某某90743.07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0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共计1940.50元,由被告毕某某、被告浠水县吉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梦宇

书记员::朱夙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