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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某与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韩某某、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秀某,女,1947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女,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男,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斌,男,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男,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

韩某某、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吉训荣,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给付原告2.924亩土地补偿款7456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半年2236.18元;2.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包的大兴村委会土地被征用2.924亩,应得补偿款74562元。原告多次要求大兴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大兴村委会以此款被韩某某、张某某领取为由拒绝给付。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因土
地被征收引起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物权请求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大兴村委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以大兴村委会、韩某某、张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与本院(2016)黑10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主体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三、关于2008年11月22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刘安荣及其女儿韩秀某、韩秀华、韩某某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配并达成了协议,将大兴村委会后补的2.4亩土地分给了被告韩某某,原告当时在场并认可协议内容,且争议土地重新分配后由韩某某实际经营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包括原告韩秀某及被告韩某某在内的家庭成员均分得了土地。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当时的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大兴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原土地承包关系未作调整,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规定。大兴村委会后补的2.4亩土地在家庭成员未进行分配之前,其经营权应属于承包经营户,根据2008年11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征收的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被告韩某某。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大兴村委会依据协议书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韩某某,事实上认可了韩某某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承包的土地现仍由原告经营,未被征收。因此,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征收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韩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国山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人民陪审员  孙福海

书记员: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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