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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呓、刘某、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农村兴全屯。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海泉,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刘呓、刘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3日,刘敬海为他人担保在音河供销社购买红小豆12.5吨,并为音河供销社出具欠据一张。经音河供销社多次索要一直没有给付。1995年音河供销社将刘敬海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所欠红小豆款本息合计27,600.00元。经调解刘敬海与音河供销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敬海于1995年12月15日前偿还音河供销社本息合计27,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00元。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刘敬海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音河供销社申请执行。1999年7月21日甘南法院音河中心法庭委托甘南县价格事务所对刘敬海所有的位于兴十四镇兴农村兴全屯(原音河镇兴全村)102.5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7,620.00元,后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刘敬海同意将房屋执行给音河供销社,并且将房照经法庭工作人员的手交给了音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峰。1999年10月27日,杜海峰代表音河供销社与张守振(张某某父亲)签订了卖房合同,以19,000.00元的价格将刘敬海名下的102.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卖给张守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出卖的不包含院套、仓房等,亦不包括刘敬海、韩某某开商店砖平房。1999年11月15日,张某某以买卖的名义将原刘敬海名下的102.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以买卖的名义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045393号。2001年6月26日又以买卖的名义将原刘敬海、韩某某所有但没有办理房照的6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3间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019420号。
2013年8月,刘敬海、韩某某以张某某为被告起诉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农村张某某名下的甘农镇房证字第0045393号和甘农镇房证字第0019420号房屋属于刘敬海、韩某某所有,并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两栋房屋虽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所取得的方式却截然不同。对于面积为102.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甘农镇房证字第0045393号)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系张某某的父亲张守振在音河供销社所购买,然后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系其合法取得,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某某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房照号为甘房证字第0019420号房屋虽然张某某提供多名证人证实该房屋为其2000年自建取得,但从证人杜某某证实的内容及航拍地图显示,该房屋在1995年音河供销社将主房卖给张守振时既已客观存在,并且不在供销社卖给张守振的合同范围内。张某某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证据,故该房屋所有权仍应归刘敬海、韩某某所有。对于张某某提出的起诉状上刘敬海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其应出庭参加诉讼。但刘敬海已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费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故刘敬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张某某申请追加音河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音河供销社与刘敬海的债务纠纷案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其与双方所诉讼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并且本院已对音河供销社的杜海峰进行了调查,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所提交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无必要追加音河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产证号为0045393号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二、房产证号为0019420号房屋归刘敬海、韩某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应当依据客观事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守信。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主要争议即甘农镇房证字第0045393号102.5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是否存在合法事由。
刘敬海因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对甘南县音河乡供销合作社负有债务履行义务,对此,有(1995)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刘敬海、韩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刘敬海、韩某某虽称该笔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根据甘南县价格事务所的房屋价格评定表内容,1999年7月21日,甘南县法院音河中心法庭曾因债务纠纷委托该价格事务所对刘敬海名下的甘农镇房证字为008687号房屋即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甘农镇房证字第0045393号房屋因为债务纠纷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7,620.00元,而刘敬海全家在1998年即离开甘南县当地去往山东,结合(1995)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刘敬海负有的债务履行义务及当时甘南县音河乡供销合作社的负责人杜海峰的证言、并甘南县音河乡供销合作社将该房屋出卖给张守振的买卖合同等现有证据,原判认定该争议房屋系因刘敬海拖欠甘南县音河乡供销合作社债务被法院执行给甘南县音河乡供销合作社后,由该供销社卖给张守振,由张守振办理房产证到张某某名下的过程并无不当。张某某取得争议房屋的前手出卖人均有合法的取得及买受事实。而刘敬海、韩某某上诉称其将本案争议房屋委托给张守振保管的主张,对方不予认可,刘敬海、韩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刘敬海、韩某某在1998年离开甘南县当地时即与张守振尚有多笔债务纠纷没有解决,而刘敬海、韩某某直至2012年才回到甘南县的客观事实,刘敬海、韩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驳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韩某某、刘呓、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韩某某、刘呓、刘某、刘某某负担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韩某某、刘呓、刘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张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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