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晓辉,女,1970年,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陈阵,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晓辉、陈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晓辉、陈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晓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阵是被告陈某某、王晓辉的婚生子。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至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在上述的还款期限内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晓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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